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73號
TCDM,101,易,973,2012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 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9 月、 5 年6 月確定,嗣因前3 罪符合減刑規定,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4 月又15日,併與上開不得減刑 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 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12時47分許,在臺 中市○○區○○里○○街120 號「永霖商行」便利商店,趁 該店負責人曾彩緬疏於注意,徒手打開結帳櫃檯之收銀機, 竊取曾彩緬所有現金新臺幣48,8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 曾彩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 俊昇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 訴人曾彩緬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 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9 月、5 年6 月確定, 嗣因前3 罪符合減刑規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 日、3 月、4 月又15日,併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甫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 ,且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曾彩緬所有金錢 致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失竊金錢之多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曾彩緬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