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97號
TCDM,101,易,897,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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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2
、4165、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 於95年間,復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下稱②案),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於96年間,又因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11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④案);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⑤案);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 度易字第4991號、96年度易字第4993號、97年度簡字第4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確定(下稱⑥案);嗣 因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就上揭①②⑤ 案,各減刑為5月、2月又15日、3月、3月、3月又15日、4月 ,並與上揭③④⑥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12日,本件未構成累犯)。周欣哲於 上揭假釋期間,不思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11月10日1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K8-563號 重型機車,至何家銘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12之1號 之住處,並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該住宅玻 璃門,侵入何家銘住處後,徒手竊取何家銘所有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4500之皮夾1個、金戒指1只(價值約1500 元),得手後,將何家銘之皮夾棄置在該址2樓房間書桌下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於101年1月4日上午6時許,至許素珍位在臺中市○○區○○ 路2段189號之住處,以其所拾得之鑰匙1支打開該住宅大門



,侵入許素珍之住處後,徒手竊取許素珍所有之電腦液晶螢 幕1臺(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將該液晶螢幕載往臺中 市○○○路某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殆 盡。
㈢、於101年1月4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10分許),至 魏舒倫位在北屯區○○街19巷34弄9號之住處,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該住宅大門,侵入魏舒倫住處後 ,徒手竊取魏舒倫所有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各1臺、機 械錶1只、數位相機2臺、隨身硬碟1臺等財物(總價值約8萬 元);得手後,持往上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 經何家銘、許素珍及魏舒倫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素珍、魏舒 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家銘、許素珍及魏舒倫於 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出所蒐證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紋字第101000 7555號鑑定書乙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 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 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為均係以鑰匙打開被害 人住處大門,徒手進入該等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則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 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不佳,年青力壯,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 僅為私利,隨意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 重之觀念,本案侵入住宅竊盜共3次,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供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則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就該鑰匙本 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然非違禁物, 且未據扣案,現已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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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