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30巷20號住宅(該址為辦公室兼住宅,當時由張 莒強之胞姐及小孩居住於該址,其時該住宅無人在家)前, 見該住宅院子內放置鐵製鷹架拉杆及踏板等鐵材,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翻越該住宅圍強牆進入該住宅院 子內,著手翻動行竊張莒強所有之鐵製鷹架拉杆,因住在上 開住宅附近之張莒強已先行察覺周文齊行跡可疑,乃步行至 該住宅察看,發覺周文齊蹲躲在該住宅院子內而質問周文齊 ,周文齊乃即翻牆出來,而未行竊得逞。旋經張莒強報警經 警趕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 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
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 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文齊對其於上揭時間行經上址住宅前,見該住宅 院子內放置鐵製鷹架踏板,乃翻越圍牆進入該住宅院子內, 旋遭張莒強發覺,其乃翻牆出來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行經該處時,見到該址院子 內之鷹架踏板有圓圓的孔,伊覺得好奇才翻牆進入院子內欲 察看該鷹架踏板,伊並無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伊翻牆進 入院子內後,因翻牆時弄髒了手才會在該院子內水龍頭處蹲 下洗手,伊並未翻動物品,直至張莒強至現場為止,伊均未 碰到鐵材,並即趕快翻牆出來。且伊翻牆出來後,亦未曾向 張莒強、張華強表示伊係想偷鐵材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莒強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8 -10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18頁背面))證述綦詳,核 與證人張華強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2 0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自白部分相吻合,復有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3頁)。且查,被告翻牆出 來後,確有向張莒強、張華強直陳伊係想偷鐵材,並請求張 莒強、張華強不要報警;及上揭鷹架拉桿已有遭被告翻動情 形等節,業據證人張莒強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不移(見警卷 第9頁、第10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8頁),核 與證人張華強於偵審中(見偵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 頁正、背面)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張華強於審理中雖亦曾 證稱:上揭鷹架拉桿究有無遭被告翻動伊現不記太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惟參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 ,證人張莒強於101年1月26日警詢中即明確直陳:陽臺內( 按應為前院內)的東西即一些鐵材有遭到移動等語(見警卷第 10 頁),足認證人張莒強、張華強2人嗣於偵審中仍一致陳 稱:上揭鷹架拉桿有遭翻動情形等語確符真實,堪可採信, 尚難僅因證人張華強嗣於審理中表示上揭鷹架拉桿究有無遭 被告翻動伊現記不太起來等語,即認其等前揭互核相符之證 述均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臨時頭腦昏昏不知道原因,一時好奇 才翻牆進入院子內看那批鐵材,伊沒有請被害人不要報警, 但有請被害人原諒伊云云(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辯稱: 伊一時好奇,房子的後方有作鷹架的鐵材,才翻牆進去看, 「伊進去約5分鐘」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嗣於審理 中辯稱:「..翻牆過去馬上就被對方看到,:」、「(你怎 麼會看到鷹架放在那裡?)因為我那天我有去他們住宅旁邊
上廁所,我從他們家旁邊走過去就看到他們圍牆內有鷹架, 『我不知道那裡有人住』。」、「(他們圍牆裡面不是有吊 衣服嗎,為何你不知道有人住?)我不太清楚。」、「(鷹架 有什麼好好奇的,你要特別翻牆過去看?)因為鷹架有1個地 方是圓圓的是鐵材,我想要去看那是什麼東西。」、「((提 示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你是不是從紅色箭頭所示圍牆處翻 過去的?)是,就是紅色圍牆那邊翻過去的。」、「((提示 同上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那個人指的地方是不是就是你從 那邊翻牆過去?)是。」、「(那個地方是不是有人住?)當 時我不知道。」、「(衣服就晾在那邊,為何不知道有人住 ?)那個應該有人住沒錯。」、「(你爬圍牆時,是不是有看 到衣服晾在這裡?)有,爬圍牆前就有看到了。」、「(你的 學經歷?)國中畢業,職業是印刷。」、「(你的職業跟鷹架 有無關連?)我看到鷹架有圓圓的孔,所以才好奇想去看。 」、「(你翻牆之前,有無大聲問有沒有人在?)沒有。」云 云。然查,證人張莒強、張華強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上 揭鐵製鷹架拉杆及踏板等鐵材,均係工地常見之鷹架拉杆及 踏板,並無何特殊之處等節,業據證人張莒強、張華強2人 分別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之職業既係印刷,則其豈有 因見上揭鐵製鷹架踏板有圓孔,即因一時好奇,特地翻越上 址住宅圍牆侵入他人住宅院子內察看該並無何特殊之處之鷹 架踏板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 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 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 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 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 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 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行經上址住宅外,見該住宅院子內有前揭鷹架鐵材,而基 於竊取該等鐵材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翻越該住宅圍牆侵 入院子內,且翻動該住宅院子內之鷹架拉桿,依據上開說明 ,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行竊未遂,其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於75 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其行為時係 年滿50歲之成年男子,竟冀圖不勞而獲,率為本案竊盜未遂 犯行,且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惡 行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 犯罪事實,惟猶以上開情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診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