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71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利剪貳支、斜口鉗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萬能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 為兇器之利剪2 支、斜口鉗、梅花扳手、活動扳手、萬能扳 手各1 支,於100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S S —733 號普通輕型機車,途經陳榮程位於臺中市○○區○ ○路248 號後方之工廠處,適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利剪1 支(按為綠色握把),以將 該工廠外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電線4 條(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 元)得手後,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欲載往 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3 段928 巷內,發現其形跡可疑,欲加以盤查時 ,其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並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 ○區○○路745 號前,再由警方循線查獲,並於其騎乘之上 揭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利剪2 支、斜口鉗、梅花扳 手、活動扳手、萬能扳手各1 支,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參見本院卷宗第14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榮 程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且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利剪2 支、斜口鉗、梅花扳 手、活動扳手、萬能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現場照片影本4 紙、車輛詳細資料1 紙(參見警 卷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①利剪1 支為金屬製,長度約21公分,紅、白色握把,尖 端呈鋒利狀;②利剪1 支為金屬製,長度約17公分,綠色握 把,尖端呈鋒利狀;③斜口鉗1 支為金屬製,長度約17公分 ,黃色握把,尖端呈鋒利狀;④梅花扳手1 支為金屬製,長 度約17公分,兩端呈鈍器狀;⑤活動扳手1 支為金屬製,長 度約15公分,兩端呈鈍器狀;⑥萬能扳手1 支為金屬製,長 度約15公分,呈鈍器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 卷宗第15頁)。是被告攜帶扣案利剪2 支、斜口鉗、梅花扳 手、活動扳手、萬能扳手各1 支,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 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 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 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以上揭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造成被 害人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尚屬有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 有持以行竊之利剪2 支、斜口鉗、梅花扳手、活動扳手、萬 能扳手各1 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