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26號
TCDM,101,易,826,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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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財源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X2-2 80號重型機車,以其持有之鑰匙,開啟前僱主李葆湘先前向 鄭祐宸承租、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街39號透天住宅大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入內拿取物品。嗣許財源在 上址4樓房間,見蘇宗永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街53巷7弄 7號透天住宅4樓後方房間之窗戶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該未上鎖之窗戶 侵入蘇宗永住處4樓,隨即在該房間衣櫃內,徒手竊取金戒 指8只、金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金手環2條及金牌1 面( 價值共約新臺幣11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適蘇宗永返回住 處4樓房間,許財源見事跡敗露,向蘇宗永謊稱遭他人毆打 ,要求暫時躲避,惟蘇宗永拒絕並要求許財源離去,許財源 隨即自原處爬出窗戶後,跳入前僱主承租之4樓房間窗戶內 ,沿原路線由臺中市太平區○○○○街39號1樓大門逃逸。嗣 經蘇宗永清點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蘇宗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財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宗永於警、偵訊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 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2、8-10、15-33、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室內隔間板牆係屬分隔屋內空間所用,倘屋內空 間分屬不同使用權人,則兼具防閑之功能,如自隔間牆上方 之通氣孔爬入套房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 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 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係踰越被害人住處4樓未上鎖之窗戶,並 自該門窗進入屋內為竊盜犯行,該門窗有防止竊盜作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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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