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之宣告。
㈡被告應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集 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㈢被告應於緩刑期滿前6 個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願依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05 號調解程序筆錄向集 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㈡被告願於期限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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