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
一五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欣哲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徒刑並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一 00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 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犯罪時尚在假釋期內(該假釋已 遭撤銷,現在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二日)。 詎周欣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BK八-五六三號重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一一八號賴專藝之住處,將一樓落地鋁門往上抬起後 向內推入,周欣哲再直接跨越進入屋內,竊取賴專藝所管領 (分屬賴專藝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八萬元、人民幣 二萬餘元、勞力士手錶二只(男用、女用各一只)、戒指三 枚(含鑽戒一枚及金戒二枚)及斜背包一只,周欣哲得手後 ,旋將所竊得之財物陸續花用或變賣。嗣經賴專藝返家後,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家中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過濾後,於同年二月四日下 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二號前查獲 周欣哲,並自其身上起出賴專藝遭竊之新臺幣一萬零四百元 、人民幣四千元、斜背包一只;再由周欣哲帶同員警於同日 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 三十六號四樓之租屋處,經徵得周欣哲之同意進行搜索,當 場起出賴專藝遭竊之鑽戒一枚;另經其於同年月五日(即翌 日)凌晨三時許,帶同員警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一 一巷六號之居所,起出賴專藝遭竊之勞力士手錶二只(男用 、女用各一只,含保證書),始查悉上情(上開起獲之遭竊 物品,均已發還賴專藝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賴專藝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欣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專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 財物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二十張、現場及證物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周欣哲侵入住宅行竊他人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 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 ;且被告先前曾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 案加重竊盜罪行,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品行非佳;再參以 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高、於本案警詢及 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