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3號
101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755、275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9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德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德於民國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下稱 第①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而上 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於91年 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 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而於假釋期間再犯連續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 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及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⑦案)。且上開③至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 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③ 至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97年12月6日上午7、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縣市合併前 為臺中縣沙鹿鎮○○○路42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竊取林德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P-8241號自用小貨車(該車 輛之所有權人為林潮森),供其作為代步之用,迨油料使用
殆盡後,再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路與豐中路 附近。嗣經警於97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車輛 棄置地點尋獲該車輛後,發現車內煙灰缸中遺留4支使用過 之菸蒂,經採集DNA比對後,與周宗德之DNA型別相符,因而 查獲。
(二)98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4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愛麗絲工作花坊之員工洪滄海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OB-5411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輛登記在愛麗 絲工作花坊名下,該花坊之負責人係林秋明之妻蔡文雅), 供其作為代步之用,迨油料使用殆盡後,再將該車輛棄置在 嘉義市○區○○路650號前。嗣經警於98年1月16日23時59分 許,在上開車輛棄置地點發現該車輛後,在該車輛內發現竊 嫌遺留之菸蒂2根,經採集DNA比對後,與周宗德之DNA型別 相符,因而查獲。
(三)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火車站後 站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吳政澤所有之車牌 號碼PP8-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其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再 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4號前。嗣經警於99年 5 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機車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並 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竊嫌遺留之口罩1只,經採集DNA比對 後,與周宗德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四)99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66號前( 即中台科技大學前門北上約70公尺處),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竊取陳古騰岑所有之車牌號碼3GC-556號普通重型機 車,供其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再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員林 鎮○○路與三民街口。嗣經警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 許,在該機車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 現竊嫌遺留之黑松沙士飲料瓶口1個,經採集DNA比對後,與 周宗德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三、本件被告周宗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秋明、吳政澤、陳古騰岑、林德佑警詢之證 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刑醫字第1000117218 號鑑定書。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五)車牌號碼OB-541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OB-541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現場查證照片4張。(八)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機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2份。(九)車牌號碼PP8-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十)車牌號碼3GC-55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1175 8號鑑定書、100年7月5日刑醫字第1000076445號鑑定書、 100年9月20日刑醫字第1000117218號鑑定書。(十二)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
(十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8年間因逃亡案件,經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後強制工 作期間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而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聲字第1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 間3年確定,並於9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月24日。 而於假釋期間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 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及以 93年度中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 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且上開③至⑦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2年12月 8日入監執行殘刑及上開③至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並於9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 思憑勞力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侵害他人財產,再參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 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持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並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101年度易字第783號第47頁背面),應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