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258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汛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汛於民國 100年4、5月間,受僱於沈政翰所 開設之清心福全冷飲加盟店臺中市中區中華分店(址設臺中 市○區○○路 2段34號),擔任製作飲料、收錢及相關清潔 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 ,分別於 100年10月19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月23日22時41分 許,竊取店內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200元得手。 嗣因沈政翰發現店內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奕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沈政翰於警詢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因經濟困難即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本無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金錢損害,有和解書可佐,堪認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畢現 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業經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