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47號
TCDM,101,易,747,2012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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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泳源柯憶婷之男朋友陳景舜係朋友。陳泳源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得知陳景舜柯憶婷發生爭吵後即與柯憶婷失 去聯絡,並將其行動電話遺留在柯憶婷住處。陳泳源認此為 可乘之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景舜並無於10 0年10月以前向其借款,竟於100年10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 ,以電話撥打陳景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待柯憶婷接聽後, 即接續向柯憶婷誆稱:其男友陳景舜先前向伊借款,金額分 別係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及180萬元,希望柯憶婷可以 代為清償云云,致柯憶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兄柯 致瑋先代為匯款。柯致瑋即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 陳泳源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號,係由陳泳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告知柯憶婷此帳號)。嗣柯憶婷於100年11月初,與陳景 舜取得聯繫後,經詢問陳景舜之後方知陳景舜於與柯憶婷失 去聯絡前,未曾向陳泳源借款之事實,因而查覺受騙。二、案經柯憶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陳泳源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查 :
1、證人即告訴人柯憶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10月初伊與 男友陳景舜吵架,他失聯1個月,陳泳源跟伊聯絡說陳景舜 欠他180萬元,期限是100年11月,要伊還錢,隔了2天後, 他又說陳景舜又跟他陸續借了20餘萬元,他打電話聯絡伊的 時間都是100年10月的事,後來伊叫柯致瑋幫伊匯30萬元給 陳泳源,隔了1個月伊與陳景舜聯絡上後,才知道被騙了, 伊前前後後給陳泳源30萬元等語(偵卷第62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男友陳景舜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100年10月初,伊 與女友柯憶婷吵架後,有將近1個月的時間均未與柯憶婷聯 絡,這段期間伊均與被告在一起,住在他家,伊與柯憶婷失 聯之前,沒有欠被告錢,伊是在100年11月以後才陸續向被 告借錢…,他跟柯憶婷講我欠他180萬元及20餘萬元的時候 ,都是在我實際跟他借錢之前,都是我開口向被告借的,… ,對於被告向告訴人稱代為還款一事,我是100年11月初時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兄柯致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曾於100年10月31日受伊 妹妹柯憶婷之託,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柯憶婷當 時稱為了要代他男朋友陳景舜還錢才匯款,柯憶婷後來有還 伊錢等語(偵卷第62頁)。
2、本案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柯致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匯出30萬元予陳泳源,參偵卷第24、26頁)、合作金庫銀行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由柯致瑋匯入30萬元,參偵卷第 23頁)、100年1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柯憶婷匯 款230萬元〔含返還上開請柯致瑋匯款之30萬元〕予柯致瑋 ,參偵卷第25頁)、被告傳簡訊予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之手 機簡訊照片(偵卷第30頁)、100年11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 所簽寫之代償證明書影本(內容為柯憶婷同意先暫時代替償 還陳景舜陳泳源所積欠之借款30萬元,參偵卷第27頁)、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參偵卷第38至59頁) 附卷可稽。
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密的時間內 所為之犯行,復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 用告訴人與男友吵架失聯之機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 30萬元匯款,後因告訴人與其男友取得連繫後才知受騙而未 再匯款,及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返還 告訴人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深具悔意,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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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