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戍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戍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7、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戍強(綽號「灌強」)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迄98年4 月間某日止,與黃銘堂(綽號「董仔」) 、蔡東良(綽號 「冬瓜」)、梁育祥(綽號「阿義」、「阿擔」)、張文 博(綽號「博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俊」 、「阿吉」、「三元」等之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設立電信詐騙 機房以反覆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成 立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機房」(俗稱「公司 」),由黃銘堂擔任負責人,負責出資購買詐騙所需之電 話機、電腦、匣道器等各項電腦機器設備,及與大陸地區 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三元」聯繫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並分配款項予各成員,另由梁育祥、張文博先後承租 臺中縣潭子鄉某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57巷10號4樓 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之基地,兼作詐欺集團之員工宿舍使 用,梁育祥並負責在上開詐騙機房安裝架設電腦機器等設 備、製作詐騙電腦語音檔及維修配線,邱戍強則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預備 作為詐欺之工具。黃銘堂並委由蔡東良擔任詐騙機房之現 場管理人,由蔡東良負責編寫教戰手冊、安排工作流程, 並以互相介紹之方式,招募亦有犯意聯絡之蘇聰洲(綽號 「蘇炳」)、石明倫(綽號「阿福」)、廖俊治(綽號「 菜鳥仔」)、張永岳(綽號「阿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遂 行此等詐欺行為,蔡東良並要求加入該集團之蘇聰洲等成 員閱讀其所提供之詐騙用語講稿與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
如何應對以及扮演郵政局客服人員、中國電信客服人員、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調查科科長、檢察官。另復由該大陸 地區車手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提 供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再將款項匯回臺灣 地區交予綽號「三元」之成年男子轉交黃銘堂。黃銘堂所 籌組前述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信詐騙機房即自98年3月間 某日起開始運作,先由梁育祥、蔡東良操作現場組裝之電 腦主機系統,透過網際網路隨機大量撥號發送「中國電信 話費未繳」、「郵政局掛號信件包裹未領取」等電腦語音 至大陸泉洲、福州等沿海地區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其詐 騙手法分為:
1、於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到內容略為:中華電信話費未繳 ,如有疑問,請其回撥等語之電話語音通知後,若大陸地 區人民依指示回撥後,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中國電信客 服人員之石明倫、張文博、邱戍強等人,第一線人員會先 騙取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籍資料,要求該大陸地區人 民儘速繳費,若該大陸地區人民表示沒有申辦該號碼或未 欠費,即告知其等應向公安局報案,且佯裝幫忙將電話轉 接至公安局,隨即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 張永岳、蘇聰洲等人,第二線人員接聽後,即以破獲不法 犯罪集團,該大陸地區人民因資料外洩,涉嫌金融洗錢犯 罪,檢察官已經凍結其等名下金融帳戶及限制出境,並轉 接至第三線即僭充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之蔡東良,向該 大陸地區人民訛稱銀行資料亦可能外洩,須至銀行自動櫃 員提款機重新設定銀行金融卡之二維條碼,而提供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 金融帳戶帳號,要求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輸入鍵盤數字, 致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將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隨即遭不 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2、於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到內容略為:其郵政局掛號信件 或包裹未領取,如有疑問,請其回撥等語之電話語音通知 後,待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會接通至第一線即假扮 郵政局客服人員之石明倫、廖俊治等人,第一線人員先騙 取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籍資料,並以信件或包裹為公 安局所寄之物,詳細情形需與公安局聯絡為由,佯裝幫忙 轉接至公安局,隨即轉至第二線即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之張永岳、蘇聰洲,由第二線人員謊稱信件或包裹內容為 到案說明書,並告知該大陸地區人民,因破獲不法犯罪集 團時有查扣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存摺,疑有款項流入其帳戶
內,涉嫌金融洗錢犯罪,需凍結其金融帳戶,復向該大陸 地區人民誆稱得向「科長」詢問有無方法使金融帳戶不被 凍結,隨即轉接至第三線即偽稱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之蔡 東良或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由第三線人員向該大陸 地區人民訛稱需凍結帳戶,且銀行資料亦可能外洩,須至 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重新設定銀行金融卡之二維條碼,而 提供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大陸 地區銀行人頭金融帳戶帳號,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 輸入鍵盤數字,致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將其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 空。
(二)該詐欺集團自98年3月間開始運作起,迄至同年1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總計已成功詐得人民幣97萬6千元【折合約 新臺幣(下同)4百餘萬元】之款項。詐騙所得款項,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先行扣除若 干成數報酬、手續費、匯差後,其餘則以地下匯兌之方式 匯回臺灣地區予綽號「三元」之成年男子轉交黃銘堂收受 ,再由黃銘堂統籌分配予臺灣地區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而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領取報酬,依角色之不 同而異,若詐騙得手,梁育祥可分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3 、第一線成員各可分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5(98年9月以後 改為第一線成員按人數共均分詐騙所得之百分之8),第 二線、第三線成員各可分得詐騙所得之百分之8,蔡東良 另可分得詐騙所得百分之30之報酬,剩餘詐騙所得則歸黃 銘堂所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偵查隊於98年11月5日12時10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太平市○○路57巷10號4 樓搜索,當場查獲黃銘堂、蔡東良、石明倫、廖俊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用語講稿、教戰手冊、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市用電話機、網路電話匣道器與 電腦設備等物品;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23巷58弄9號搜索,當場 查獲蘇聰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18號搜 索,當場查獲梁育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 ;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石岡 鄉○○村○○街金川巷48之3號搜索,當場查獲張永岳,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 本件被告邱戍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同案被告黃銘堂、蔡東良、梁育祥、蘇聰洲、石明倫、 廖俊治、張永岳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 3、下列文書證據: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99年度他字第4660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 )。
②通訊監察譯文(邱戍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99年度 他字第466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③通訊監察譯文(邱戍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99年度 他字第4660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第4113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8年11月5 日12時10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處所:台中縣太平市○ ○路57巷10號4樓、受執行人:黃銘堂、蔡東良、蘇聰洲、 張文博)、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 19頁至第28頁背面、第47頁至第56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第4113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8年11月5 日16時55分起至17時15分止、執行處所:台中市○區○○ 里○○街7之6號、受執行人:黃銘堂)(98年度偵字第265 86號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⑥【1-1-18】教戰手冊範例(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39 頁至第40頁背面)。
⑦【1-1-17】帳單(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41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第4113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8年11月5 日13時30分起至15時0分止、執行處所:台中縣豐原市○○ ○路○段223巷58弄9號、受執行人:蘇聰洲)、扣押物品目 錄表(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
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第4113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8年11月5 日13時30分起至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街18號、受執行人:梁育祥)、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 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 ⑩通訊監察譯文(黃銘堂【董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第97頁至第117頁背面)。 ⑪通訊監察譯文(蔡東良【冬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118頁至第15 3頁背面)。
⑫通訊監察譯文(黃華義【阿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154頁至第174頁背面)。 ⑬通訊監察譯文(梁育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98年度 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 ⑭通訊監察譯文(張永岳【阿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177頁至第204頁背面)。 ⑮扣案教戰手冊照片2張(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㈠第205 頁)。
⑯照片12張(98年度偵字第26586號卷㈡第1頁至第6頁)。 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第4113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8年11月5 日18時30分起至19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縣石岡鄉○ ○街金川巷48之3號、受執行人:張永岳)、扣押物品目錄 表(98年度偵字第26594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 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7、20、22 所示之物。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亦載明: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 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 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 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 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 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 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以市內 電話通話費欠繳或郵件未領為由,訛稱將凍結被害人帳 戶,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 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 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 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 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 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 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尚稱合理。本件被告黃銘堂、蔡東良、梁育祥、蘇聰 洲與同案被告石明倫、廖俊治、張永岳、共犯邱戍強、 張文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俊」、「阿吉」 、「三元」、「阿忠」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98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遂行詐騙之犯行, 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 準此,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分別 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 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 告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 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 自籌設詐騙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 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邱戍強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於該詐欺集團中, 分別負責出資、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統 籌分配犯罪所得、裝設電信電腦設備、於大陸地區人民 回撥電話時予以行騙等,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部分行為,故被告邱戍強與其他共同被告黃銘堂、蔡東 良、梁育祥、蘇聰洲、石明倫、廖俊治、張永岳、張文 博、「阿俊」、「阿吉」、「三元」、「阿忠」等人及 大陸地區之成年成員間,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均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3、爰審酌被告邱戍強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動機,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其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 度(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時間之久暫、不法獲 利所得(詳犯罪事實欄所載報酬領取比例)及犯罪手段 皆尚稱平和,又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7、20、22所示 之物,係分別屬共同被告黃銘堂、蔡東良、梁育祥、蘇 聰洲或同案被告石明倫、廖俊治、張永岳所有,且供渠 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共同被告黃銘堂、蔡東良、梁育祥、蘇聰洲或 同案被告石明倫、廖俊治、張永岳供述在卷,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9、15、18、19、21所示之物品 ,固亦分屬本件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所有,然其他共同被 告等人已於本院他案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 為上開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
之物,且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件有所關 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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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或│物品用途 │沒收與否│
│ │ │所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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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匣道器2台 │黃銘堂 │供本件詐欺犯│ 是 │
│ │ │ │罪所用之設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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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市用電話機8台 │黃銘堂 │接聽大陸地區│ 是 │
│ │ │ │民眾來電之電│ │
│ │ │ │話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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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各銀行金融帳戶帳號、密碼4張 │黃銘堂 │供本件詐欺犯│ 是 │
│ │、詐騙用語交戰手則20張、中國各銀│ │罪所用之文件│ │
│ │行ATM操範例26張、ATM操作筆記本1 │ │ │ │
│ │本、中國各司法機關地址字條9張、 │ │ │ │
│ │中國電話申請人名冊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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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8萬1千元 │黃銘堂 │黃銘堂因本件│ 是 │
│ │ │ │詐欺犯罪所得│ │
│ │ │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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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分│黃銘堂 │與成員間聯絡│ 是 │
│ │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本件犯行使用│ │
│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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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山銀行存摺2本(戶名黃銘堂)、土 │黃銘堂 │無證據證明與│ 否 │
│ │地銀行存摺1本(戶名:楊加地)、印 │ │本件詐欺犯行│ │
│ │章(楊加地)1顆、土地銀行存戶使用 │ │有關聯性 │ │
│ │語音電話申請書1張、信用卡2張(玉 │ │ │ │
│ │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 │ │ │ │
│ │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 │ │ │ │
│ │銀行)、電話通訊錄1本、行動電話SI│ │ │ │
│ │M卡2張(中華電信21P094U532775號、│ │ │ │
│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號)、玉山│ │ │ │
│ │銀行匯款回條1張、行動電話1支(含 │ │ │ │
│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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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收支簿1本、帳單2張、教戰手則│黃銘堂 │供本件詐欺犯│ 是 │
│ │範列4張、中國電信網路繳費通知書 │ │罪所用及紀錄│ │
│ │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Hinet AD│ │犯罪所得之文│ │
│ │SL帳號卡1張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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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印表機、中華│蔡東良 │供本件詐欺犯│ 是 │
│ │電信數據機、IP分享器、室內電話機│ │罪所用之電腦│ │
│ │各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設備及與成員│ │
│ │門號0000000000號) │ │間聯絡本件犯│ │
│ │ │ │行使用之行動│ │
│ │ │ │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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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蔡東良 │無證據證明與│ 否 │
│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 │本件詐欺犯行│ │
│ │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 │有關聯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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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6張、菲律賓行動│蔡東良 │供本件詐欺犯│ 是 │
│ │電話SIM卡1張 │ │罪所用之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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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現金新臺幣6萬元 │蔡東良 │蔡東良因本件│ 是 │
│ │ │ │詐欺犯罪所得│ │
│ │ │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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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20│廖俊治 │與成員間聯絡│ 是 │
│ │350083號)、專用電話1台(編號129) │ │本件犯行使用│ │
│ │ │ │之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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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教戰手則範例10張 │廖俊治 │供本件詐欺犯│ 是 │
│ │ │ │罪所用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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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新臺幣34,000元 │廖俊治 │廖俊治因本件│ 是 │
│ │ │ │詐欺犯罪所得│ │
│ │ │ │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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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中國信託中油VIP卡、郵政儲金金融 │廖俊治 │無證據證明與│ 否 │
│ │卡、中國信託Chinatrust卡、臺灣銀│ │本件詐欺犯行│ │
│ │行金融卡、中華電信IC電話卡各1張 │ │有關聯性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鄭丁福) │ │ │ │
├──┼────────────────┼────┼──────┼────┤
│ 1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19│石明倫 │與成員間聯絡│ 是 │
│ │820723號)、專用電話1台 │ │本件犯行使用│ │
│ │ │ │之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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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教戰手則範例1張 │石明倫 │供本件詐欺犯│ 是 │
│ │ │ │罪所用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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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威寶電信SIM卡1張 │石明倫 │無證據證明與│ 否 │
│ │ │ │本件詐欺犯行│ │
│ │ │ │有關聯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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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 │蘇聰洲 │無證據證明與│ 否 │
│ │ │ │本件詐欺犯行│ │
│ │ │ │有關聯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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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1張,門號分別│梁育祥 │與成員間聯絡│ 是 │
│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本件犯行使用│ │
│ │ │ │之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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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腦主機2台、金融卡1張、存摺3本 │梁育祥 │無證據證明與│ 否 │
│ │、本票4張 │ │本件詐欺犯行│ │
│ │ │ │有關聯性 │ │
├──┼────────────────┼────┼──────┼────┤
│ 2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 │張永岳 │與成員間聯絡│ 是 │
│ │0000000000號) │ │本件犯行使用│ │
│ │ │ │之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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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