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全
陳琮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
556 、24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全、陳琮勝共同犯竊盜罪,陳利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陳琮勝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利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琮勝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利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陳琮勝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利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陳琮勝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陳利全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陳琮勝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利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 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陳琮勝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0 年5 月底某日,由陳利全駕駛車牌號碼A8─5158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路新豐 產業道路,由陳琮勝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陳利全下 車徒手竊取該產業道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號電表下方羅藤發所有由勇印農業機械製造之C30 型噴霧 送水機1 臺、從元電機企業社製造之JR─2 ─2HP 型單相 感應電動機1 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得手後,由陳利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回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66號住處藏放。
(二)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某時,由陳利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街5 段(地號: 山頂小段0014號),並持陳利全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性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 支、油壓剪2支 ,剪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在上開地 號土地設置之第25643 號基地台電纜線長度約為10公尺( 價值約2 萬元);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
(三)於100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許,由陳利全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街受奉宮下方 100 公尺(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63-16號旁)處,並持 陳利全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剪1 支、油壓剪2 支,剪斷自來水公司加壓馬 達配電箱電纜線,長度約10.5公尺、2.3 公尺(價值約4, 000 元);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
(四)於100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利全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琮勝,一同至臺中市○○區○○里○○街 4-38號後方果園內,趁該果園內無人看守之際,並持陳利 全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鐵剪1 支、油壓剪2 支,剪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大哥大公司)設置在該果園內設置之基地台電纜線, 長度分別為3.9 公尺(價值約400 元)、2 公尺(價值約 300 元);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嗣因上開果園果農吳海闊發現,報警處理,為警 在上開果園當場逮捕陳琮勝,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電纜線長度共計約18.7公尺(已發還)、油壓剪2 支、 鐵剪1 支等物。復經警於同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徵得 陳利全之妻王雅玲同意,在陳利全上開居所搜索時,當場 查扣羅藤發失竊之上開噴藥機C30 型1 臺及單相感應電動 機JR-2-2HP型1 臺等物(巳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 被告陳利全、陳琮勝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
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全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 被告陳琮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吳海闊於 警詢之證述(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2714號卷第10至 11頁)、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鄧詩國於警詢之證述(參 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2714號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 台哥大電信公司李建男於警詢之證述(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000012714號卷第14頁)、被害人自來水公司包商魏均霖 於警詢之證述(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2714號卷第15 頁)、被害人羅藤發於警詢之證述(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 1000020939號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威寶電信公司姚佐諭 於警詢之證述(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0939號卷第17 至18頁)、證人王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000020939號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永源派出所所長陳 奕文於偵訊之證述(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56 號卷第66至 68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陳奕文職務報告 1 份(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2714號卷第3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參見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1000012714號卷第16至18頁)、鄧詩國、魏均霖、李建 男與羅藤發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份(參見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000012714號卷第19至21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 020939號卷第15頁)、牌照號碼:A8-5158 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2714號卷第24頁 )、遠傳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電纜線被竊案現場照 片20張(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2714號卷第30至37、 40頁)、威寶電信公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參見中 市警東分偵字第10 00020939 號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 1000020939號卷第23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8 月12日刑醫字第1000094779號鑑定書1 份(參見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1000020939號卷第29至30頁)、羅藤發及威寶 電信公司被竊現場照片19張(參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
0939號卷第31至39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5556 號卷第71至98頁)附卷,及被告2 人持以竊取自來水公司及 威寶、遠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2 支 、鐵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油壓剪2 支、鐵剪1 支,均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 利之物,既足以剪斷上開電纜線等物品,客觀上實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故核被告2 人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2 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 、㈣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1 次竊盜犯及3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遠傳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 電纜線,而觸犯二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處斷。
(四)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陳利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沙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利全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 案紀錄,素行欠端,而被告陳琮勝於本案之前則無犯罪經 處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一情,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渠 等均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竊盜電纜線 獲利雖少,但造成上開電信公司及用戶不便,損害難謂不
大,行殊值非難;惟斟酌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渠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
(七)末查,扣案之油壓剪2 支、鐵剪1 支為被告陳利全所有, 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竊盜行為使用之物,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3 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3 支,難認與本案上開犯罪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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