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 稱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 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5日某時,在 其臺中巿太平區○○路永新巷6 弄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富亭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 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易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 開第1 案至第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而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0 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5 月3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及多次 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 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 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初雖否認犯行,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