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9號
TCDM,101,易,199,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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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
字第124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恭承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恭承基於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化名「李先生」,以在報紙夾報廣 告上刊登借款廣告訊息或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招攬 不特定人向其借款。民國100年3月底,適陳冠哲因所經營之 「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沈春桃陳冠哲為 該公司副總經理暨實際經營者)資金週轉困難,於接收到借 款簡訊後,即請其女友林束柔撥打簡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李恭承聯絡借款事宜,李恭承明知陳冠哲上揭資金困窘之 情,仍於10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8號前 ,趁陳冠哲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冠哲, 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5萬元(月息10%,年率利達120% ),並於陳冠哲指示林束柔開立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30日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5萬元(支票號碼ED000 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9日,付款人同上)支票各1紙交予 李恭承作為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後,實際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 冠哲,李恭承即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 ,因上揭5萬元支票屆期後經李恭承於100年4月11日提示遭 退票,陳冠哲乃於100年4月1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贖回該支票,並另行開立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 面額5萬元 (支票號碼E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5月31日、 付款人同上)之支票1紙交予李恭承以為利息之償還。嗣因陳 冠哲無法償還上開債務,李恭承於同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 約同陳冠哲在臺中市○區○○路68號前協商如何清償借款時 ,為陳冠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50萬元支票1紙(因該 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已於100年4月13日變更,故該支票發票人 簽章欄部分經註明「作廢」2字)。
二、案經陳冠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恭承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 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冠哲林束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 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 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李恭承固不否認有於100年3月31日借款50萬元予陳 冠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林束柔主 動打電話向伊借款,伊借款50萬元予陳冠哲時,約定借款期 間為1年,年利率20%,一年還60萬元,伊要求陳冠哲每月還 5萬元,開12張支票,陳冠哲答應後,伊拿錢給陳冠哲時, 他說手頭上沒有12張支票,只能先給伊2張支票,一張開50 萬元,一張開5萬元,叫伊下個月再拿50萬元的支票跟他換1



1張5萬元支票,陳冠哲叫伊先兌現那張5萬元的支票,但是 那張5萬元支票跳票,伊跟陳冠哲聯絡後,伊向銀行拿回該 支票還給陳冠哲陳冠哲有再開另一張5萬元的支票給伊, 陳冠哲說他有欠銀行很多錢,銀行部分他要先處理,伊說好 ,換票後沒多久,他的帳戶就變成拒絕往來戶,經過3、4個 月之後,陳冠哲跟伊說他沒有支票,問伊可否以本票代替, 時間到他一樣還伊5萬元現金,伊也答應他了,查獲當天早 上是陳冠哲打電話給伊說要換票,但伊去到現場時,被陳冠 哲報警查獲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恭承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5032 號卷 (下稱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哲、 證人林束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至11頁),而 陳冠哲林束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 為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此外,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14至15-1頁)、扣案之支票號 碼E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張(見警卷第1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1年3月16日華北中存字 第1010000106號函暨檢附之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面額5萬 元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支票號碼ED000 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 875號卷(下稱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22頁】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 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本案告訴人陳冠哲係因其所經營之「遠 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向被告借貸,此經告 訴人陳冠哲於警詢指述綦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陳 冠哲他們說要發薪水,需要300多萬元,要向伊借300萬元, 伊跟他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50萬元,他們就說50萬元也 沒關係,伊才借款給他等語明確 (見本院中簡字第1875號卷 第21頁);參以告訴人陳冠哲於100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 萬元後,翌日(即100年4月1日)旋又向案外人黃明賢借款200 萬元,約定每15日收取利息20萬元 (年利率240%),其後無 力償還,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黃明賢因此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冠哲所 交付之支票雖均未獲付款,然尚難認陳冠哲有施用詐術之犯 罪,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陳冠



哲於向被告借款當時,資金用度確屬困窘,而有借款之亟需 ,確有急迫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故為貸與,自該當於乘他 人急迫而貸與。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 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 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 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 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 立該罪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本案 借款人陳冠哲向被告借款50萬元時,約明借款期限為1個月 ,利息5萬元,有如前述,依此換算年利率達120% (計算式 :5萬元÷50萬元×12月×100%=120%),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 放款利率 (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 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 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 懸殊。基此,被告雖因告訴人陳冠哲交付作為利息清償之支 票號碼ED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然其與 借款人陳冠哲約定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不惟與其於警詢、偵訊 時之自白不符,且觀之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與陳冠哲林束柔 前素不認識,係林束柔主動透過電話與伊聯繫借款,之前伊 借貸予他人,如果伊覺得這個人還不錯,會借給他幾萬元, 以前沒有借過50萬元這麼高的金額等語 (見中簡字第1875號 卷第21頁),堪見被告與陳冠哲林束柔並無深厚情誼,且 係第一次借款達50萬元之金額,衡之常情,自當對此次借款 過程益加謹慎,以免血本無歸,則其於借款予陳冠哲時既約 定由陳冠哲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2張,合計60萬元作為 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豈有任由陳冠哲簽發交付面額50萬元、 5萬元支票各1張,合計55萬元支票,而毫無異議,未要求陳 冠哲提供其他本票、借據等為之擔保或為憑證之理?被告所 辯此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恭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 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 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 ,危害匪淺,兼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狀 (以上見被告鄭建榮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30 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 (因該支票 帳戶之印鑑章已於100年4月13日變更,故該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部分經註明「作廢」2字),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 然係上開借款人陳冠哲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借 款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 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 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 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 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 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 得沒收該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揭扣案之支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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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