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21號
TCDM,101,易,112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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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7
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宜成、證人劉政杰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三、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紗窗係屬通風防閑之設施,屋頂之天花板輕鋼 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之 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 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 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 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 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 ,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踰越窗 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黑色監視器鏡頭2 支、Mi on171 汽車導航系統、GARMIN車用液晶螢幕、PRATICA 數位



相機各1 台、電腦3.5 吋硬碟3 個、臺灣科技卡拉OKI 主機 及PIONEER MA-90 擴大機1 台等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多已發還被害人,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無業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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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