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67號
TCDM,101,易,106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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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
二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榮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 0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前往林大史(另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 承租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一七三號二樓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在場 賭客林榮祥朱福樑、陳美娟、唐坤福陳東海、林文政等 人(朱福樑等五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擔任莊家之林 大史進行對賭,經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四支牌 比點數大小,先由莊家押注賭金,再由其餘賭客隨意押注, 押中賠率為一比一,並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以贏得其餘 之人所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並徵得林大史同意進入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林大史所有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賭桌上放置之賭 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其中朱福樑賭資為 九百七十元、陳美娟賭資為一千九百三十元、唐坤福賭資為 五千九百五十元、陳東海賭資為一千八百五十元、林文政賭 資為二千七百三十元、林榮祥賭資為五百元)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莊家林大史於警詢時供述賭桌上賭資五百元確為被 告所有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及賭具天九 牌一副、骰子三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



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榮祥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林大史以天九牌 進行對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公 然參與對賭,雖已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其僅 係參與對賭之一般賭客,尚非擔任莊家或提供場所之一方, 其可責性相對較低;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押注於賭桌上之賭資僅有五百元、僅具國 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 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 四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 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其中朱福樑賭 資為九百七十元、陳美娟賭資為一千九百三十元、唐坤福賭 資為五千九百五十元、陳東海賭資為一千八百五十元、林文 政賭資為二千七百三十元、被告賭資為五百元)等物,分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載稱不於本案聲請沒收,恐係誤解上開「 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意涵,自非允洽。另被告於警詢時既 係矢口否認參與賭博,則自其口袋中所扣得之二千八百元, 應非已供、預供賭博犯罪或所得之物(警詢筆錄中記載為「 賭資」應非被告之真意),此與被告放置在賭桌上之五百元 部分自屬有別。則被告上開口袋內之財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在場人身 上或口袋內之財物,與莊家林大史所收受之抽頭金,皆非上 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範疇;且 賭博犯罪係對向犯,與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其他參與對賭之人所有已供、預 備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無併予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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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