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 號
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堅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潘享安
指定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藍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 告 陳隆龍
指定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張桂端
(原名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6385、26613、27152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移送併辦(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
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及木製球棍、西瓜刀各壹支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及木製球 棍、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潘享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及木製球棍、 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 SIM卡)及木製球棍、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藍俊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年伍月,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及木製球棍、西瓜刀各壹支,均 沒收。
陳隆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及木製球棍、 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 SIM卡)及木製球棍、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張桂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 M卡)及木製球棍、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及木製球棍、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
㈠潘享安(起訴書有部分誤載為潘冠安)前因盜匪、恐嚇、搶 奪、麻藥、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年4月、1年2月、7月、7月確定,嗣恐嚇、搶奪、麻藥、竊 盜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7月、3月15日、3月15日並與 盜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復與其另犯麻藥案 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6月14日 假釋出監,嗣於96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
㈡藍俊傑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於9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陳隆龍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5 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張桂端(原名張峻豪,綽號炒麵)、未滿18歲之少年鄭○ 偉(83年2月生,名字年籍詳卷)與陳冠廷(綽號小春)均 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張桂端必須將每日所提領之詐 欺所得交給車手頭陳冠廷轉交上游成員,因而得知陳冠廷身 上經常攜有大量現金,竟萌生強盜陳冠廷所持有現金之念頭 ,且因當時鄭○偉寄住在陳隆龍(綽號黑炮)家中,知道陳 隆龍有這方面之人脈,張桂端與鄭○偉遂於100年11月間某 日,一起前往陳隆龍位在臺中市○○區○○路122號9樓住處 ,與陳隆龍謀議以強盜方式牟取陳冠廷現金,並要求陳隆龍 代為找尋外地友人共同犯案避免被陳冠廷發現。陳隆龍因此 於100年12月3日前1週左右,帶同張桂端、鄭○偉與亦未滿 18歲之少年鄭○聖(83年7月生,名字年籍詳卷,起訴書有 部分誤載為鄭○盛),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全家便利商
店,由陳隆龍下車與舊識潘享安商議,陳隆龍指示潘享安邀 集其他埔里地區友人參與犯案,並言明待張桂端決定動手時 機後,即由陳隆龍聯絡潘享安,潘享安再帶同其所邀集之人 至臺中會合。潘享安因而於100年12月3日前2、3日左右,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林郁堅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林郁堅、撥打不詳門號邀約藍俊傑 參與犯案,約定等潘享安接獲通知,再告知林郁堅、藍俊傑 一同前往臺中。
三、100年12月3日下午,張桂端、鄭○偉與鄭○聖在臺中市○○ 路「漁友釣魚場」釣魚時,因張桂端當天提領應交給陳冠廷 之詐欺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便決定當晚下 手實施強盜,張桂端令鄭○偉撥打電話通知陳隆龍當晚動手 ,陳隆龍隨即以電話告知潘享安,潘享安再轉知林郁堅、藍 俊傑,眾人約定當晚8點左右,在臺中市○○路○段「江屋日 本料理店」前集合,林郁堅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B6-5673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享安前往臺中。嗣於100年12月3日晚間8 時許,張桂端、鄭○偉、鄭○聖、陳隆龍、潘享安、林郁堅 等人陸續抵達「江屋日本料理店」前,由陳隆龍介紹到場各 人互相認識,商討犯案分工細節。陳隆龍明知鄭○偉、鄭○ 聖均未滿18歲,而潘享安、林郁堅事前雖不認識鄭○偉、鄭 ○聖,然當日見到後,依鄭○偉、鄭○聖之外表言談舉止, 主觀上預見鄭○偉、鄭○聖均未滿18歲,仍基於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係少年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隆龍、潘 享安、林郁堅與鄭○偉、鄭○聖及張桂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議定由張桂端負責與 陳冠廷聯絡見面地點後告知鄭○聖,由鄭○聖負責駕駛前述 林郁堅之小客車搭載潘享安、林郁堅、藍俊傑至指定地點, 由潘享安、林郁堅、藍俊傑負責下手對陳冠廷實施強盜,並 約定強盜所得臺中地區之人(張桂端、鄭○聖、陳隆龍)可 得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埔里地區之人(潘享安、林郁堅 、藍俊傑)平分,鄭○偉部分則可獲得2至3萬元之紅包。眾 人商談間,林郁堅提及該小客車乃登記在其名下,恐有為警 循線查獲之虞,張桂端、鄭○偉、鄭○聖、陳隆龍、潘享安 、林郁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推由張桂端及鄭○偉下手竊取他人車牌以資掩飾。 張桂端旋即騎乘機車搭載鄭○偉,先至臺中市○○路某賣場 購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 (未扣案),接著前往臺中市○○區○○路96號斜對面空地 ,2人持該扳手竊取林聖坤所有之M2-9828號車牌2面,再返 回「江屋日本料理店」前,由張桂端及林郁堅以鄭○聖當晚
所購買之雙面膠帶(未扣案),將竊得之M2-9828號車牌2面 ,黏貼在前述林郁堅之小客車前後車牌上(真正車牌未拆下 )。
四、隨後鄭○聖駕駛該車搭載潘享安、林郁堅離開「江屋日本料 理店」,先至某五金行,由林郁堅下車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木製球棍、西瓜刀各 1支,作為強盜工具,再於100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搭載與渠等亦有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之 藍俊傑,等候張桂端之指示伺機行動。而張桂端於100年12 月4日凌晨0時47分許,以詐欺集團交給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陳冠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約陳冠廷在臺中市○區○○路與太順路口之公園旁見面 交錢,張桂端並將其與陳冠廷約定見面地點以電話告知鄭○ 聖,鄭○聖即駕車搭載潘享安、林郁堅、藍俊傑前往該處等 候,張桂端亦騎乘車號M5D-357號機車至該處。嗣於100年12 月4日凌晨1時25分許,陳冠廷駕駛車號2423-N9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上開公園旁後,張桂端即坐入陳冠廷小客車右後方乘 客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交給陳冠廷,鄭○聖等人認有 機可乘,便將車斜停在陳冠廷小客車前方,由潘享安率先下 車坐入陳冠廷小客車副駕駛座,陳冠廷見狀立即倒車欲逃離 現場,惟遭潘享安將車熄火無法後退。林郁堅、藍俊傑隨即 亦分持前述木製球棍、西瓜刀各1支下車,站在陳冠廷小客 車駕駛座車門外,林郁堅打開駕駛座車門抓住陳冠廷衣領將 之拉下車後,手持木製球棍與藍俊傑手持西瓜刀站在陳冠廷 身旁作勢揮打,林郁堅並於陳冠廷欲趁隙逃跑之際,以木製 球棍敲擊陳冠廷背部一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結夥3 人以上,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陳冠廷不能抗拒,只能 逃離現場,而任由潘享安取走陳冠廷所有放在車內副駕駛座 之BALLY牌手提包1只(內有陳冠廷向其他車手所收取之詐騙 所得現金350萬元及皮夾1只,皮夾內有陳冠廷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與林 郁堅、藍俊傑返回原車,指示坐在駕駛座接應之鄭○聖駕車 往埔里方向開去。途中眾人分配強盜所得,潘享安、林郁堅 、藍俊傑各取走50餘萬元,其餘150萬元交給鄭○聖帶回與 張桂端、陳隆龍均分,鄭○聖從中取走50萬元,剩餘款項與 鄭○偉一起帶到臺中慈濟醫院交給陳隆龍,陳隆龍事後因得 知陳冠廷已報案,為求脫身而表示不願分錢,故將剩餘款項 全數交給張桂端,張桂端再從中包給鄭○偉3至5萬元紅包。五、嗣陳冠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前後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發現歹徒係駕駛車號B6-5673號小客車改懸掛偷來之M2-
9828號車牌犯案,而循線於:
㈠100年12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林郁堅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271巷15號住處查獲林郁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 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所 購買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棍1支(即扣案2支球棍其 中較長者),及其因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現金37萬6000元、 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M2-9828號車牌2面。 ㈡100年12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潘享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17之1號居所查獲潘享安,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 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其因 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BALLY牌手提包1個、現金36萬7000元。 另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從不知情之案外 人陳素秋(潘享安之母)身上扣得潘享安因本案強盜犯罪所 得之現金13萬7000元(在陳素秋身上共扣得23萬元,其中13 萬7000元為潘享安本案強盜犯罪所得)。
㈢100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慈濟醫院查獲陳隆龍及鄭 ○偉。
㈣100年12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鄭○聖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路住處(地址詳卷)查獲鄭○聖,並扣得其因本案強 盜犯罪所得之現金8000元。
㈤100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405 號「阿拉丁KTV」門口查獲藍俊傑,並扣得其因本案強盜犯 罪所得之現金1萬1000元(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1100元)、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藍俊傑從其分得之贓 款中取5萬元購買);復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1時05分許, 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與建和路口旁空地, 扣得林郁堅所購買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另於 100年12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 心路口郵局,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雅惠(藍俊傑前妻)身上 扣得藍俊傑因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23萬元。
㈥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張桂端位於臺中市○○區 ○○路274巷45號住處查獲張桂端,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 絡陳冠廷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 其因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現金64萬4000元。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 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 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端、陳隆龍、潘享安、林郁堅 、藍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其遭強盜財物之經過,及證人鄭○偉、鄭○聖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陳冠廷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 100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陳冠廷於案發後之 100年12月4日凌晨3時07分,因左側背部紅腫疼痛而至該醫 院急診)、被告張桂端0000000000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證明 被告張桂端於案發前之100年12月4日凌晨0時47分傳送簡訊 給陳冠廷,約在樹孝路公園見面交錢)、案發現場前後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強盜陳冠廷者,係駕駛車號B6-5 673號小客車,而改懸掛竊來之M2-9828號車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明B6-5673號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林郁堅名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明被害人林聖坤於 100年12月3日晚間11時40分報案其所有之M2-9 828號車牌2 面失竊)、車號B6-5673號小客車車行紀錄表查詢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該車於案發前之100年12月3日下午 5時39分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520之2號往市區、晚間 6時42分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往臺中、晚間6時51分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往霧峰,於案發後之100年12
月4日凌晨1時51分行經快官交流道往二高北上、凌晨2時25 分行經南投縣中山路4段191號往埔里)、被告潘享安000000 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潘享安於100年12月3日曾以該 門號與被告陳隆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3次簡訊聯絡)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林郁堅所有供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所購買供本案強盜犯罪所 用之木製球棍、西瓜刀各1支、因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現金 37萬6000元、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M2-9828號車牌2面;被 告潘享安所有供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因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BALLY牌手提包1 個、現金36萬7000元、現金13萬7000元;共犯鄭○聖因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之現金8000元;被告藍俊傑因本案強盜犯罪所 得之現金1萬1000元、23萬元、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 張桂端所有供本案聯絡陳冠廷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因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現金64萬4000元扣 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雖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強盜走的350萬元是其 母黃麗秋的錢,因為12月4日要去看房子,所以把錢從家裡 拿出來放在身上云云;而證人黃麗秋於警詢時雖亦證稱:該 筆350萬元是其自95年以來工作累積所得云云。惟被告張桂 端、共犯鄭○偉與陳冠廷均在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 告張桂端必須將每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交給車手頭陳冠廷轉 交上游成員,因而得知陳冠廷身上經常攜有大量現金等情, 業經被告張桂端供述甚明,核與證人鄭○聖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張桂端跟陳冠廷都有參與詐欺集團,因為有時候我跟張 桂端去找陳冠廷有看到等語相符。又依證人黃麗秋警詢所述 ,其係電子作業員,下班後還有兼差,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 語,縱不吃不喝每月收入4萬元全數存起來,也必須存87.5 個月(7年又3.5個月)才能存到350萬元,絕非95年至案發 時之100年12月即可存到。況350萬元數額非小,除有特定原 因例如犯罪所得恐為警查扣外,一般人均會委由金融機構妥 善保管,而不會以現鈔方式放在家中,遑論隨身攜帶,證人 陳冠廷、黃麗秋上開所述與事實不合,更與事理常情有違, 不足為採,自應以被告張桂端所述該筆350萬元為詐欺集團 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交給陳冠廷轉交上游成員為可信。 另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當天對方車上4個 人都有下車,1個坐到我副駕駛座,另外3個站在我前面,2 個拿木棍,1個拿刀云云,然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張桂端、潘 享安、林郁堅、藍俊傑均一致供稱當時鄭○聖沒有下車,且 證人鄭○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我都在車上沒有
下車等語,參以被告張桂端、潘享安、林郁堅、藍俊傑、共 犯鄭○聖既均已承認渠等參與本案強盜犯行,而鄭○聖究竟 有無下車一節,對於渠等刑責並無影響,倘鄭○聖確有下車 ,衡情應無否認之必要,此部分或係陳冠廷於深夜突遭多人 持兇器強盜,被害驚恐瞬間記憶有誤所致,應以被告張桂端 等人所述共犯鄭○聖始終沒有下車為可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潘享安雖辯稱其不知鄭○偉、鄭○聖未滿18歲云云,惟 共犯鄭○偉、鄭○聖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其2人外表言談舉止未脫少年氣息,一般人均可預見其2人應 未滿18歲,此由被告林郁堅於本院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張桂端跟誰去偷車牌?)我不認識,但當天有在 江屋日本料理店看到,看起來約16、7歲,是1個少年」、「 (開車的少年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他看起來約16、7 歲」等語,亦可得證,且證人鄭○聖於101年3月7日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車上的人如何稱呼你?)就叫我阿弟仔」 、「(是否你比較年輕所以這樣叫?)對,就是看起來比較 年輕就叫我阿弟仔」、「(你身高大概多高?)169吧」、 「(在車上有無談到你的年紀?)有」、「(是誰問你的? )應該是潘享安」、「(你如何回答?)我就說我會開車」 、「(你跟鄭○偉看起來誰比較年輕?)我比較小孩子臉」 等語,益徵被告潘享安預見鄭○偉、鄭○聖均未滿18歲,且 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況被告潘享安之辯護人於本院101月3月7日審 理時明確陳述:潘享安對於共犯為少年不再爭執,捨棄詰問 鄭○偉、鄭○聖等語,而被告潘享安亦供稱:我的意見同辯 護人所言等語,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鄭○偉、鄭○ 聖未滿18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 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 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 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 一致,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張桂端、陳隆龍、潘享安、林郁堅、共犯鄭○偉、鄭 ○聖對於上開竊取車牌部分,雖均有犯意之聯絡,惟下手實 施竊盜犯罪者,既僅有被告張桂端及共犯鄭○偉二人,未及 三人,故核張桂端、陳隆龍、潘享安、林郁堅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由陳隆龍指示張桂端與少年鄭○偉前往 臺中市○○路某處,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扳手,共同 竊得林聖坤所有之車牌號碼M2-9828號之車牌2面」,自應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隆龍共同竊取車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陳隆龍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更正,本院自得就被告陳隆龍加重竊盜犯行審理判決。 另原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潘享安、林郁堅涉犯共同加重竊盜 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次查扣案木製球棍、西瓜刀均為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身安全,當亦屬兇器。又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該條所謂強暴,係指對人身體所施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 形力行使;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為加惡害且惡害 內容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本件被告等人係先持木 製球棍、西瓜刀對陳冠廷作勢揮打,復以木製球棍敲擊其背 部,至使陳冠廷不能抗拒,只能逃離現場,而任由被告等人 取走其財物,當認被告等人行為兼有脅迫及強暴。再按刑法 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 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 「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 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 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 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 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 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
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5人強盜陳冠廷財物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張桂端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等人究係成立搶奪 或強盜罪不無研討餘地等詞為被告張桂端置辯,然刑法上之 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 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 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 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 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 強盜。本件據原判認定事實,被告於強取白米時,既有砍傷 事主行為,顯已達於強暴程度,原判決依刑法第343條第1項 搶奪罪論科,殊屬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84號、20 年非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於深夜時段 分持木製球棍、西瓜刀等兇器,以多人對付一人之方式而奪 取財物,依當時之客觀情形,顯已足使陳冠廷不能抗拒,且 證人陳冠廷於本院101年2月7日審理時亦證述:「(你當時 要跑的時候,是否沒有辦法拿錢?)是的,錢已經被他們控 制」、「(錢被他們控制時,你當時有無反抗的能力?有無 辦法把錢拿回來?)沒有辦法,因為當時他們當中有人拿刀 ,並且將刀舉起來」、「(你被拉下車的時候,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是否還在車內?)是的」等語,益徵被告等人係以前 述脅迫、強暴手段,壓制陳冠廷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待陳冠廷逃離現場後取走其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強盜罪而非搶奪罪。
㈢被告張桂端、陳隆龍、潘享安、林郁堅4人就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彼此間及與共犯鄭○偉、鄭○聖間,有犯意聯絡,而 推由被告張桂端、共犯鄭○偉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張桂端、陳隆龍、潘享安、林郁堅、藍俊傑5人就上開 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及與共犯鄭○偉、鄭○聖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 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 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共犯 鄭○偉、鄭○聖分別為83年2月、83年7月生,案發時均屬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陳隆 龍、潘享安、林郁堅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被告陳隆龍事前 即已認識鄭○偉、鄭○聖,明知其2人均未滿18歲;被告潘 享安、林郁堅事前雖不認識鄭○偉、鄭○聖,然案發當日見 到時,依鄭○偉、鄭○聖之外表言談舉止,可預見其2人均 未滿18歲,仍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偉、鄭○聖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陳 隆龍、潘享安、林郁堅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2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藍俊傑部分,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江屋日 本料理店」前與其他共犯集合,而係於半路上車,故未見到 鄭○偉,且其上車後係坐在後方乘客座,未與鄭○聖正面相 對,亦未與鄭○聖交談之情,業據證人鄭○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尚難認被告藍俊傑對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共犯 鄭○聖為少年一節,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故意存在;另被告 張桂端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均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㈤被告潘享安前因盜匪、恐嚇、搶奪、麻藥、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4月、1年2月、7月、7月 確定,嗣恐嚇、搶奪、麻藥、竊盜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7月、3月15日、3月15日並與盜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3月確定,復與其另犯麻藥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月1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藍俊傑前因盜 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1年3月27日 假釋出監,嗣於96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被告陳隆龍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9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7年8月1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各加重其刑,被告潘享安、陳隆龍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5人均身體健全,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 正當酬勞,竟藉強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其深夜結夥三人以 上持兇器犯案,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有極大威脅 ,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3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
告等人「黑吃黑」強盜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與強盜無辜被害 人之犯罪情節有別,被告潘享安、林郁堅、藍俊傑因本案強 盜犯罪各分得贓款50萬餘元,被告陳隆龍為求脫身未參與分 配贓款,被告張桂端分得100萬元,事後被告潘享安所分得 之贓款全數追回,被告林郁堅部分追回37萬6000元,被告藍 俊傑部分追回24萬1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張桂端部 分追回64萬4000元,其4人到案後即坦承犯行,被告陳隆龍 則矢口否認,飾詞圖卸,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參與本案之 犯後態度,被告張桂端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未臻周全,被 告5人在本案中各自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兼衡酌被告陳 隆龍、潘享安、藍俊傑前因盜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重刑並 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案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桂端、陳隆 龍、潘享安、林郁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木製球棍1支(即扣案2支球棍其 中較長者)、西瓜刀1 支,係被告林郁堅所有供本案強盜犯 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潘享安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張桂端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3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包括從被告林郁堅處扣得之37 萬6000元、從被告潘享安處扣得之36萬7000元、從陳素秋處 扣得之13萬7000元、從共犯鄭○聖處扣得之8000元、從被告 藍俊傑處扣得之1萬1000元及其以5萬元贓款購買之ACER牌筆 記型電腦1台、從林雅惠處扣得之23萬元、從被告張桂端處 扣得之64萬4000元),依照前揭說明,乃陳冠廷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所得之款項,遭詐欺之被害人依法可從中求償,是本 院認不宜諭知沒收。另扣案之BALLY牌手提包1個及M2-9828 號車牌2面,分別為被害人陳冠廷遭強盜、被害人林聖坤遭 竊盜之物,應發還其2人,亦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 品,被告5人供述與渠等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5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併予審理而為 判決。又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101年度偵字第6816號),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本院爰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五、本件陳冠廷(年籍詳卷)遭強盜之現金350萬元,依據前揭 說明,乃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向被告張桂端等車手所收取 預備轉交給上游成員之詐騙所得,陳冠廷顯然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此乃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所知有犯罪嫌疑者,爰依職 權提出告發,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