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80號
TCDM,101,撤緩,80,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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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韶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
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韶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韶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109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李美 月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在 案。經電詢被害人李美月表示「他有還1萬元,其餘就沒還 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受刑人余韶誠於 101年3月22日至該署報到,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以電 話聯絡均無人接聽,受刑人逾期限仍未賠償被害人,顯然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認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韶誠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命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被害人李美月支付4萬4500元,業於 100年3月2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惟 受刑人逾上開判決所定期限仍未能向被害人支付完畢上開緩 刑附條件之款項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刑 書記官於101年3月1日電詢被害人,被害人稱「他有還1萬, 其餘就沒還了」,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101年3月22日將賠償證明檢送該署 ,其亦未能依指定時間到署,且經該署書記官於101年3月23 日撥打受刑人所留之行動電話亦無法聯繫,有該署送達證書 2紙、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無意 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 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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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