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283號
ULDV,90,婚,283,200112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同年九月十二日 來台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嗣被告又於同(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不料被告此次竟未至原告雲林縣東勢鄉住 處,即另行他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大陸地區居民 戶口簿影本、乙○○大陸地區護照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乙○○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函詢被告入境後在台期間活動情形。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其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 份在卷可稽。
三、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固有明 文。然夫妻之一方有否違反同居義務,他方得否請求履行同居?端視受請求之一 方,是否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為斷。而 前揭主、客觀事實之有無,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來台,竟未至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媽 埔二七號其住處同住,迄今行方不明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 份為佐;復經本院按前述原告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 達於被告,原件退回在卷。惟查,被告入境來台,隨即行方不明,歸究其緣由, 除被告刻意藏匿不令原告發覺外,另因其他事故發生(諸如遭人引誘、控制、價 賣等等)有以致之之可能性亦無從斷然排除,是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被告入出 境日期證明書,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惡意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存在。參合,本件被 告初來乍到台灣地區,人生地陌(按,被告第一次係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此次



是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有本院調閱之乙○○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原 告竟未至機場親迎被告到其住處,任令被告自行入境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原告對被告來台探親之事,置若未聞,此一漠然行徑,顯與一般常情有異。再者 ,被告入境來台旋即失去蹤影,原告知悉其情事後,竟未請求警政單位協尋,亦 未向被告之大陸親友,探詢被告之行藏,原告對被告無故失聯之事態度竟然異乎 常情冷漠,亦與一般為人丈夫者尋妻急切應有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另者,原 告前此亦曾有一次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人締結婚姻之經驗,且其第一次婚姻僅維繫 約四個月,原告即以其前配偶古瑞玉行方不明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確定在案;此 次即本案婚姻亦締結未幾,原告又以相同事由(即行方不明),準備訴請與被告 離婚等情,亦為原告陳明在卷,何以原告每次婚姻之存續期間如此短暫,究係其 先後任配偶嫻淑不敷,不值原告多所珍惜?或係另有隱情難以為外人知曉?不免 啟人疑竇。末者,原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曾坦認被告現可能在桃園工作,原 告既已探悉被告可能安身之處,何以未能積極追尋被告行止,以求夫妻團聚,竟 不問被告失聯箇中緣由,逕自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甚於本案審理期間,再三 表示希與被告離異,足徵原告並無維繫兩造間婚姻之意願至明;原告既無維繫婚 姻之志,復又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推究其目的,無非欲取得本案判決,以為他 訴之證據之用,原告提起本訴既別有他圖,其手段即乏正當性。四、綜上各情,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惡意離家,故意違反履行同 居義務之情事存在。從而,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難憑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