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42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功業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友人C女(卷內代號為0000 -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C女)認識當時就 讀國中2年級之A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號,86年3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並於同年3月下旬起 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0年4月間某日,陳功業帶A女至其位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處房間內,詎陳功業明 知A女係14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於100年4月至8月17日(雙方分手之日)間,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在相同之地 點,均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共計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嗣A女之母B女(卷內 代號為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B女) 發覺A女身懷六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 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8頁至第 11頁)大致相符,並與介紹A女與被告認識之C女(警卷第18 頁至第20頁)、A女之母親B女(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 第8頁至第11頁)所述內容一致,此外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表、病歷、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存於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 ),及照片6張(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上開客 觀證據核與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卻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5次之情節,亦屬相符,從而前揭部分之事實,即堪採信。 又被害人A女為86年3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 憑(存於偵查卷末之彌封袋內),於100年4月至8月17日初 案發當時,客觀上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件被告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4月至8月17日間 ,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均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之 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功業所為,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 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與未滿 16歲之人性交,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 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 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 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 前,容有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警卷第11頁),然此部分 之猥褻行為應係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 吸收。
(二)再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86年3月出生,於本 件被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 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 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 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 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 罰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 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置特別處罰規 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而言。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 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 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 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 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 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 每月1次,共計先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5次,已詳如前述。 被告各次行為相隔相當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並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容非接續犯甚明 ,起訴書認為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警卷第4頁),本件被告為 犯行時,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其與被害人為性行為 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惟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為32歲,其利用未成年女子單純、無知而為本件 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生理及心理之發育,惡性非輕,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