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6號
TCDM,101,侵訴,1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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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5567、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 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五行珠(包含水晶珠七顆、珠盤)壹組、符咒紙壹張、經書壹本、檀香粉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卷,下稱甲男)前因妨 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3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部分撤銷,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 6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 甫於民國100年7月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與妻子00000000 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卷,下稱丙女)之妹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卷,下稱乙女)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 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甲男不知悔改,無視倫常,於假釋返家後未久,得知乙女境 況不順,且其對乙女頗有好感,竟基於違反乙女意願而為性 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當時無助脆弱心態及自已略具之命理知 識,於100年11月10日向乙女誆稱:乙女於101年將會有大劫 ,其可為乙女作法解運以化解劫數云云,乙女誤信甲男確有 能力解決,乃聽信其言,與甲男約定於同年月15日見面談論 化解劫數事宜,甲男見乙女中計,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1段4之33號「瑞成書局」購買檀香粉、五行珠、佛 經、紅絲線等物,預為同年月15日佯裝作法之工具,以圖取 信乙女。迨至100年11月15日9時許,甲男即撥打與乙女一起 上課之乙女之弟手機,並即與乙女在臺中市○區○○路 3段 388號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討論如何化解劫數之 方法。期間,甲男向乙女佯稱:以檀香粉浸泡身體,再將作 法後混有汽水及酒之飲料飲畢即可化解劫數,而將上開物品 帶回家作法如會被家人發現,可協助前往旅館施作上開法術 云云;乙女恐遭劫難,乃同意與甲男一同前往旅館,兩人遂 於同日11時許,同往臺中市東區之「00商務旅館」(名稱 、地址詳卷),甲男於支付新臺幣(下同) 400元休息費後, 即與乙女進入該旅館 220號房,並依計要求乙女先行進入浴 室將浴缸放滿熱水,甲男則在房間內之桌上擺放塑膠碗6 個



(3個碗內分別盛裝檀香粉、白開水、調酒,另外3個碗均盛 裝蘭姆酒摻雪碧)、符咒、金紙、五行珠及佛經書等物,謊 稱解運之用,並點香佯裝施法,乙女不疑有他,遂依甲男指 示邊唸經書邊將 3個碗內之酒水悉數飲畢,甲男見乙女酒後 已感頭暈後,即將碗內之檀香粉倒入浴缸中,並要求乙女進 入浴室裸身浸泡檀香水,其則在客廳等候。約20分鐘後,乙 女因大量飲酒加上以檀香水泡澡後血液循環加速而頭暈不適 ,無力行走,甲男見狀即要求乙女先不要將衣服穿上,身裹 浴巾至床上休息,並將乙女攙扶至床上平躺。此際,甲男見 乙女持續嘔吐且意識漸呈不清,向乙女佯稱:需作身體之結 合以改運云云,隨即趁乙女酒醉無力抗拒之際,未經乙女之 同意,違反其意願,接續親吻乙女之嘴巴、胸部、陰部,並 撫摸乙女胸部,繼之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乙女此時雖略 意識到甲男對之為上開侵害行為,然終因酒精作用全身無力 反抗,甲男乃接續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並射精,以此違反乙 女意願方式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乙女清醒後返家,為家人察 覺神情態度有異,乃將上情告知,丙女乃偕同乙女於同日21 時10分許報警,為警於 100年11月16日零時55分,在甲男臺 中市太平區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經甲男同意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檀香粉 1包、五行珠(包含水晶 珠七顆、珠盤)1組、佛經1本、符咒紙 1張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乙女與被 告甲男間具親屬關係,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 件判決書關於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證人丙女,均僅記載 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乙女、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 具結,以渠等供述之作成程序形式上觀察,與一般偵查筆錄 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同,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 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



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乙女、丙女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第38頁),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 密封袋內乙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 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 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 定所為之DNA型別鑑驗書(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559 35號),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明 文。卷附密封袋內之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證人丙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為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聯紀錄、照片及扣案 物等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頁背面、第48頁背面),而被告如何對被害人乙女佯稱為 之改運,並進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之經過,亦經證人乙女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100年度他字第7070號偵查卷第7-9頁), 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國軍壹中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 1份在卷可憑(詳100年度偵字第27147號偵查卷密封 袋);另被害人乙女外陰道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體 染色體DNA-STR混合型別,研判混有被害人與甲男DNA,該混 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 嫌人甲男型別相符,研判該15組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甲男之 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96 ×100,000,000,000,000 乙節,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 55935 號鑑定書可參(詳開他字卷密封袋)。查被告為證人 乙女之姐夫,被告之妻丙女於偵查中並證稱:本件案發當日 ,乙女返家後縮在牆角流淚,表示疑遭被告性侵害等語,丙 女並挺身攜乙女報案,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出監後與丙女並 無感情上之衝突、糾紛,丙女已等其 4年等語,則以證人乙 女、丙女與被告之關係,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乙女指訴 情節,事涉名節,斷無不顧個人名節而虛構事端提告之可能 ,所證自堪採信。
㈡綜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乙女酒後泡檀香水約20分鐘,當時 已有醉意,且一直在吐,我有拿溼毛巾給她擦,且一直拍她 的背,她當時可以言語,一直說頭暈,說沒有暍過這種酒, 要扶著乙女才可以行走,但還不致於全身無力,後來就扶著 她到床上,但乙女全身還包著浴巾,乙女就吐很多,我將乙 女浴巾拿開,以溼毛巾擦乙女胸部、嘴巴跟臉及脖子,因乙 女說她全身無力,當時乙女要自己擦身體比較難一點等語( 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背面),及於警詢時供述:我射精完之 後,被害人一直以為我只有親吻愛撫他,是我自己告訴被害 人,他才知道我有射精等語(警卷第5頁),以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以陰莖插入被害人身體之前,並沒有徵得她的同意 ,當時被害人酒醉,有意識,但是她是昏昏沉沉的,她對我 當時插入的行為,沒有做言詞或行為的反應等語(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可知被害人乙女於依被告指示喝酒,並進入浴室 泡檀香水後,身體即為不適嘔吐,並漸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則被告係以令乙女飲酒、泡檀香水之方式,致乙女陷於



無法抵抗之狀態,而違反被害人意願遂行強制性交之行為甚 明。再者,參諸被告於本院供承:當天基於好玩,才叫被害 人喝酒及泡檀香水,有跟被害人說,這些動作可以讓她改運 ;我是亂講、亂唬弄的,我騙她可以幫她改運;之前我們全 家出去玩,我對她就有好感,我這樣騙她並且把她帶去旅社 的目的,是想要得到她;扣案物是我當日在旅館進行解厄儀 式所用的,但我實際上並沒有為人消災解厄的能力,我跟被 害人說我有這個能力的目的是想要騙她跟我去旅館等語(本 院卷第 9頁、第48頁背面),亦堪認被告是預謀對乙女性侵 害,乃佯稱具解厄能力以誘騙被害人至旅社喝酒、泡檀香水 ,致被害人陷於無法抵抗之狀態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㈢此外,並有旅館照片3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被告與被害人 之弟使用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7、17- 1頁、他字卷第16頁及密封袋),及扣案之五行珠(含水晶珠 七顆、珠盤)1組、符咒紙1張、經書1本、檀香粉1包等物可 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為二親等 旁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乙女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 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按刑法第221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 著有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為 被害人乙女解厄為藉口使乙女飲用調酒,並令其於酒後泡檀 香水,致乙女酒醉、身體不適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且乙女不 能抗拒之原因乃被告預謀故意所造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 親吻、撫摸乙女身體等猥褻行為,為其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



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基於與 乙女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在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 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假風水、命理之名,以相類手段對女子行強 制性交,竟於該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圖一己私慾, 再次以相類之手法,違反人倫分際,對妻妹乙女為強制性交 ,加深相關家庭成員之心理傷害,尤其對乙女造成難以磨滅 之創傷與陰影,現接受心理治療中,惡性可謂重大,然被告 犯後於本院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乙女則具文表示雖無 法完全原諒被告,然被告如能真正悔過、接受治療,則願接 受和解以減輕被告刑期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乙女說明書)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年,惟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 之求刑過重,附予敘明。
㈣扣案之五行珠(七顆、珠盤)1組、符咒紙1張、經書 1本、 檀香粉 1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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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