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19號
TCDM,101,交訴,119,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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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清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熊清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清火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 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5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 6450-TZ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內側車道後隨即左轉逕往太原路方向 行駛,適有告訴人廖木雍騎乘車號319-BAB 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沿旱溪東路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行抵上開路口中央,突見 熊清火駕車駛來,因一時驚嚇反應不及當場摔車,並遭其所 騎乘機車壓倒在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 告熊清火就此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木雍告訴被告熊清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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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