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09號
TCDM,101,交訴,109,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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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家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家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96年11月6日入監執行,98年12月1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郭家酉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DH-13 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南京路行駛,途經 新民街3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行人廖金玉,致廖 金玉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郭家酉於肇事致廖 金玉受傷後,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亦未採取救護 措施或報警處理,於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處理前即行逃逸。 嗣經路人記下郭家酉車牌告知廖金玉,為警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附記事項:
被告雖係累犯,但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公訴檢察官考量其犯罪情節非重,同意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後,達成協商合意。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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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