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智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
字第裁60-KK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智華(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車牌號碼3758-ZG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13時50分許,在台19公路64.7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 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 經雲林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100 年 11月4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 臺幣23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一直住在行照上所載之地址,但從未 收到罰單,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 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 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 4 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84年6 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 區○○路二段惠北巷4 弄11號」,迄今未有遷移紀錄,此有 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考。且受處分人 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 處分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4 日所為中監違 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 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 年 11月14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逢甲郵局,並作送 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 可稽,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上開裁 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0 年11月 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1 年1 月 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 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 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