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康庭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4日所
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康庭 維於民國100年9月3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FW-422號 重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路口處,因「1.機車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安和左轉西屯)2.不服交通警察取締,並拒 絕出示證件」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舉發。本站遂於101年2月24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 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4500元 (合計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 違規點數1點(合計2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 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主線幹道與主線幹道交會的十字路口, 現都設有機慢車待轉區,無論從哪個方向左轉,都需二段式 左轉,但當主線幹道與非主線幹道交會時的十字路口,只有 主線幹道須二段式左轉,而非主線幹道並不需要二段式左轉 即可直接左轉,本件裁決只以違規地劃有待轉區○○段式左 轉標誌來認定伊違規,並未詳查伊是何方向左轉,或者拍照 舉發,僅以標誌來認定,讓人無法信服,況且身為持法者可 以代法律規定來執法,但並不能身兼裁判來認定違規,也不 能為開單考績而開單引發不平等與爭議;又伊認為無違規事 實,拒絕簽收罰單,這是法律賦與之權利,於接受本件裁罰 通知繳款金額卻是加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 惟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 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
參照)。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 ,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且基於擴大保障人 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 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 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 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 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內容, 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 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處分 人於101年2月29日接獲本件裁決書後,即於101年3月6日填 具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並於同年月8日由原處分機關 收受等情,有前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掛號 信件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形 式上雖名為「陳述單」,然揆諸該陳述單內容,已表明其對 本件裁決處分不服之意旨,依前述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 堪認受處分人已於101年3月8日為聲明異議之表示,是受處 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四、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 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 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 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 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條 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違反條例而未依規定期 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 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仍必以行為人 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舉發通知單未 合法送達於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
五、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JFW-422號重機車,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口處,因「1.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安 和左轉西屯)2.不服交通警察取締,並拒絕出示證件」違規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員警掣單舉發,受處 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開單員警遂告 知相關權益,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收」之 字樣,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3月19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01000996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若受處分人 當場拒絕簽名或收受,依首揭規定,應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始視為已 收受舉發通知單。但觀諸卷附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 僅記載有「拒簽收」字樣,並未見有記明應告知事項、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等字語,顯見舉發員警當時雖記載拒簽收,但 並未記明已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處所及事由,則若舉 發員警於舉發時未踐行告知程序並正確記載後,舉發機關應 再行送達程序,方屬送達程序合法;否則應視為未合法送達 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應到案之處所、時間等相關之權利義 務及法律效果均無從知悉,其依條例第8條第2項之裁決前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難以實現。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非可因已完 整告知應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而應認尚未經合法送 達。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固明定法院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 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 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 違法之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所得命為補正之事項, 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是原處分 固有程序違法之處,惟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 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至明。從而 ,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實無從 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 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