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064號
TCDM,101,交聲,206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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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5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6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6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6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6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6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承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處
分(原處分裁決書字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承漢(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車牌號碼X7-9915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表列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警舉發後, 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製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罰主文,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之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雖戶籍地在臺中,惟伊自民國(下同) 92年起即長期居住於北部,家中僅餘年邁雙親,且於95年後 ,父母也搬離戶籍地,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導致伊從未收到 任何罰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予低罰云云。三、按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 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 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 條分別載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行政文書倘已依上開規定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時,即以該同居人 收受時及寄存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 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再者,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 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 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 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法務部(90) 法律字第47647 號函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81年2 月22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霧峰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育群路190 號」(同車籍 地),迄今未遷出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在卷可參。次查如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 示各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後,係委由郵政機關送達 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其中如附表編號2 、5 至10號所 示之裁決書,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送達日期,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 陳逢苗收受;而附表編號1 、3 、4 號所示之裁決書,則 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送達 日期,寄存在送達地之霧峰郵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
(二)公路監理機關從未接獲受處分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 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無從查知受處分人之實際居住 處所有無遷徙,遂依現有之戶籍地址寄送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而受處分人既 已清楚知悉其戶籍地址尚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90 號 」,理當隨時注意有無重要文件或信函寄至該處,以確保 其個人權益不致因訊息漏失而受損。惟受處分人不思及此 ,猶放任包含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在內之重要文件寄至 上開戶籍地址,而漠不關心,其自屬難辭其咎,而應受歸 責。揆諸前揭之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0件之裁決處分 ,均已於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無訛。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送達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 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 在途期間為3 日。準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 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即屬 屆滿,然受處分人遲至101 年3 月9 日始具狀就如附表編 號1 至1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 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印可佐,已逾上開法定之異議期間甚 明。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就如 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均已逾期,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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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單│裁決書字號(中│處罰主文(罰鍰│裁決書送達日期│
│ │地點 │ │路交通管理處│號 │監違字第裁) │新臺幣) │ │
│ │ │ │罰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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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 │92年09月07日08時18分、│速限100公里 │第33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B0000000號│6,000元 │向受處分人戶籍│
│ │國1公路81.35公里北上 │,時速120公 │ │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 │ │地投遞,96年1 │
│ │ │里,超速20公│ │交字第ZB0000000 號 │ │ │月3日寄存送達(│
│ │ │里 │ │ │ │ │寄存於霧峰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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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2 │92年08月03日09時25分、│速限100公里 │第33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B0000000號│12,000元 │於93年2月17日 │
│ │國1公路81.4公里北上 │,時速120公 │ │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 │ │補充送達(由受│
│ │ │里,超速20公│ │交字第ZB0000000 號 │ │ │處分人同居人父│
│ │ │里 │ │ │ │ │親陳逢苗蓋章收│
│ │ │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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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3 │92年07月02日15時19分、│限速50公里,│第40條第1項 │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60-CG0000000號│2,400元 │向受處分人戶籍│
│ │三峽鎮○○路○段197號 │經測時速72公│ │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 │ │ │地投遞,96年1 │
│ │前 │里,超速22公│ │ │ │ │月3 日寄存送達│
│ │ │里,滿20公里│ │ │ │ │(寄存於霧峰郵│
│ │ │) │ │ │ │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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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向受處分人戶籍│
│ 4 │92年03月02日08時27分、│速限100公里 │第33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B0000000號│6,000元 │地投遞,96年8 │
│ │國1公路140公里北上 │,時速114公 │ │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 │ │月27日寄存送達│
│ │ │里,超速14公│ │交字第ZB0000000號 │ │ │(寄存於霧峰郵│
│ │ │里 │ │ │ │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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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於92年11月25日│
│ 5 │91年06月23日09時22分、│速限100公里 │第33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B0000000號│12,000元 │補充送達(由受│
│ │國1公路76公里北上 │,時速111公 │ │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 │ │處分人同居人父│
│ │ │里,超速11公│ │交字第ZB0000000號 │ │ │親陳逢苗蓋章收│
│ │ │里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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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於92年11月25日│
│ 6 │91年06月22日04時49分、│不遵守道路交│第60條第2項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60-G00000000號│3,600元 │補充送達(由受│
│ │臺中市○○○○○路口 │通標線之指示│第3款 │字第G00000000號 │ │ │處分人同居人父│
│ │ │ │ │ │ │ │親陳逢苗蓋章收│
│ │ │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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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於92年11月20日│
│ 7 │91年05月25日16時16分、│在設有禁止停│第56條第1項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60-GB0000000號│2,400元 │補充送達(由受│
│ │中港路三段台企銀前 │車標誌、標線│第4款 │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 │ │ │處分人同居人父│
│ │ │之處所停車者│ │號 │ │ │親陳逢苗蓋章收│
│ │ │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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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於92年10月2日 │
│ 8 │91年03月22日11時29分、│速限80公里,│第33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H0000000號│12,000元 │補充送達(由受│
│ │國道十號西向17公里 │時速115公里 │ │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 │ │處分人同居人父│
│ │ │,超速35公里│ │交字第ZH0000000號 │ │ │親陳逢苗蓋章收│
│ │ │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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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於92年10月2日 │
│ 9 │91年03月22日11時40分、│速限80公里,│第33條第1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60-ZE0000000號│12,000元 │補充送達(由受│
│ │國道十號西向6公里 │時速136公里 │ │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 │ │處分人同居人父│
│ │300公尺 │,超速56公里│ │交字第ZE0000000號 │ │ │親陳逢苗蓋章收│
│ │ │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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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於92年5月28日 │
│10 │91年02月09日21時18分、│在道路收費停│第56條第1項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60-G00000000號│2,400元 │補充送達(由受│
│ │臺中市大湖停車場 │車處所停車不│第11款 │字第G00000000號 │ │ │處分人同居人父│
│ │ │依規定繳費 │ │ │ │ │親陳逢苗蓋章收│
│ │ │ │ │ │ │ │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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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