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美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
原裁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 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 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 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 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 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 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 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事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 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 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美玉(下稱異議人)係對原 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30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JF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自98年6 月17日即 遷入「臺中市○區○○街183 巷2 之1 號」地址,迄至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日均未有遷徙紀錄,且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 住所欄亦載為上址,而此裁決書確係經原處分機關按異議人 上開住所(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183 巷2 之1 號 」寄送,於101 年1 月2 日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而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配偶黃俊曉蓋印代為收受等情,有異 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異議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 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101 年1 月3 日起算20日,即於101 年 1 月30日(原屆滿日101 年1 月22日為春節假期,延至次一 上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 異議人遲至101 年4 月9 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戳記可考,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 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就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當部分 ,因其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式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