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25號
ULDM,90,自,25,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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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視新光學有限公司(下簡稱視新公司)之副理兼業 務員,知悉自訴人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四十號所經營之鎮源農民醫院(下簡稱 鎮源醫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增設眼科,乃於同年三月底到鎮源醫院向採 購林麗珠推銷其公司用於眼科開刀之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林麗珠乃要求須經衛 生署許可合法者才可,且價格須與市場一般價格符合不得賣貴,丙○○即提出視 新公司以關係企業問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問鼎公司)及展鑫有限公司(下簡 稱展鑫公司)分別代理進口之艾德克(Eye Technology)及歐普西亞(Opsia) 人工水晶體賣予自訴人,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二紙以取信於 林麗珠,並向林麗珠稱其公司在北部係由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國棟科技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棟公司)名義經銷,該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一套在市場上之售價平均為 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元,且該公司之產品全省統一售價,利用林麗珠對 於上開產品市場價格之無知,使林麗珠信以為真即答應購買,並自八十七年四月 起以每套六千七百五十元購買該公司代理之上開二種品牌之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 ,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自訴人至台北參加眼科醫學會,於會場參觀展售之眼科醫 療用品時,發現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一套才賣一千多元,因此發覺向被告丙○○ 可能買貴了而被騙,乃請台北達明眼科乙○○醫師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向視新公 司購買同品牌之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而由視新公司關係企業國棟公司出貨一套 才一千六百元,自訴人至此始確知被騙,又自訴人為統計被詐騙之套數以便交涉 求償,竟發現被告以其公司未合法代理之ORC及Alcon等其他品牌之人工水晶 體冒充上開約定之艾德克及歐普西亞二種產品總計有二百二十八套,被告不僅用 高價詐騙且用其他品牌之人工水晶體冒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金錢造成損 害,總計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被詐騙而溢付金額為五百八十八萬六 千四百五十元。又被告甲○○為視新公司與展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丙○○ 前開詐騙行為,必然知悉且同意,因此被告甲○○丙○○應有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故被告二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丙○○二人,雖坦承被告二人分別為視新公司之經 理兼負責人及副理兼外務,被告丙○○並坦承其於上揭期日向鎮源醫院採購林麗 珠推銷該公司經銷之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並向林麗珠稱上開產品之進口商展鑫 公司及問鼎公司、和北部經銷商國棟公司均係視新公司之關係企業,且該公司所 經銷之產品係全省統一售價,而最後雙方以每套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以六千七百



五十元作為交易價格,然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展鑫等公司並非視新公 司之關係企業,是因被告丙○○在公司層級低所誤認,惟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格 確與市場相當,且雙方之買賣係屬寄賣之性質,亦無約定限於就艾德克及歐普西 亞人工水晶体為買賣,應視臨床及專業醫師之需而提供產品,另被告所謂ORC 人工水晶體即是「曼特ORC」(MentorORC)人工水晶體,係由展鑫公司 合法代理進口,至於Alcon人工水晶體則是屬於特殊器材,使用量少,故一般公 司未生產,是應自訴人醫院之眼科醫師要求自別家公司調貨提供,並無詐欺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 查: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甲○○丙○○二人,分別為視新公司之經理兼負責人及副理 兼外務,而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至鎮源醫院向該醫院採購林麗珠推銷該 公司經銷之眼科白內障開刀所用之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丙○○並向林麗珠稱 上開產品之進口商展鑫公司及問鼎公司、和北部經銷商國棟公司均係視新公司 之關係企業,並且該公司對該產品係以市場之平均售價六千七百五十元為全省 統一售價,最後雙方以上開價格作為每套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之交易價格,並 自同年四月起開始供貨等情,雖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丙○○名 片及視新公司物料簽認單影本各一紙可按,足信屬實。(二)然被告丙○○向林麗珠所述上開情節,展鑫等公司是否為視新公司之關係企業 ,與自訴人是否購買其商品無必然之關係,而其所稱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之市 場價格和其公司所經銷之上開商品全省統一售價云云,尚屬一般市場合法推銷 產品之範圍,且自訴人等既可向其他同業或廠商探詢比價,應無使其陷於錯誤 之情,故被告丙○○前開陳述,尚難認已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況且,自訴 人既身為開業醫師,且被告辯稱該院採購林麗珠係自訴人之妻,而自訴人所經 營之鎮源醫院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開業至八十二年二月間並設有眼科,自訴人 當時向展鑫公司購買之相同產品,每套為七千二百元,比雙方約定價格為高等 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鎮源醫院開業執照及統一發票各一紙 影本可按,自訴人對於該醫療器材之市場價格自不陌生,本件買賣應係自訴人 認為合理,雙方始達成交易。
(三)且自訴人主張雙方約定限於就艾德克及歐普西亞二種人工水晶體為買賣乙節, 雖據其提出上開產品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二紙為証,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許可証是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質疑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是 否合法許可輸入時,始傳真給自訴人參考之用,並非雙方有針對產品種類為約 定等語。而自訴人未能就其上開主張及被告提供其許可証之日期提供証據方法 供本院調查,已難認屬實。




(四)再者,被告辯稱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方式,係由被告先提供產品置於自訴人醫院 供其使用,於每個月底盤點庫存及使用量後再開立發票,過四個月再向自訴人 收款,如有偶因使用不當致商品報廢之情,其損失亦由被告之公司負責等情, 為自訴人所是認,足信無誤。且觀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艾德克、歐普西亞、OR C及Alcon等四種人工水晶體產品實物,其外觀包裝、顏色等均明顯不同,並 由自訴人所僱用之眼科專業醫師選擇使用,自不可能誤用,自訴人主張其受被 告提供約定外之產品蒙混云云,有違常理,亦無可採。(五)又自訴人與被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底,該醫院 就ORC人工水晶體之使用量高達二百二十六件,以自訴人所主張鎮源醫院使 用人工水晶體之數量每月約三十五件計算,已接近三分之一,並於受術者之病 歷上黏貼該人工水晶體之品牌、規格、型號、尺寸及度數等產品標示,有自訴 人提出之統計表及病歷資料足參,且相關之手術費用亦經自訴人向中央建康保 險局(下簡稱健保局)申請給付完畢,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如未經自訴人同意 使用上開產品,豈有不予反應之理。況且,自訴人如不願使用上開品牌商品, 即可拒絕使用,並有被告庫存於該醫院之艾德克及歐普西亞人工水晶體供其選 擇使用,豈可於使用後,再主張非買賣商品之範圍?另自訴人主張係由於該醫 院之眼科醫師及負責辦理健保給付之人員不知雙方約定買賣之產品,及該產品 係由該醫院眼科及手術房護士簽收始產生冒用云云,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屬實 。
(六)參酌前開所述,及被告就自訴人所提出林麗珠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會談之錄音帶所作成、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之譯文,其中談及自訴人是否 繼續購買被告之產品時稱:「所以我那天有說咱要尊重專業,看張醫師要用哪 一款。」等語,並衡情手術醫師必需自負開刀成敗之醫療糾紛責任等情,堪認 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係議訂銷售由問鼎公司或展鑫公司代理進口之商品艾德克、 曼特ORC及歐普西亞人工水晶體,並依醫師習慣使用之品牌供應商品,且上 開特殊器材Alcon人工水晶體是應自訴人醫院之眼科醫師要求自別家公司調貨 提供等情屬實,自訴人主張雙方僅就艾德克及歐普西亞人工水晶體約定買賣云 云,為無可採。
(七)另被告辯稱ORC是OpticalRadiationCorporation這家公司之簡稱,因該 公司只生產人工水晶體(簡稱IOL),故稱「ORC」即指該公司所生產之 人工水晶體,且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前即已為曼特公司所併購,惟曼特公司仍延 用「ORC」為該人工水晶體之品牌,外加「Mentor 」(曼特)以表示屬於 曼特公司所有,而展鑫公司為曼特公司之合法代理商、視新公司為展鑫公司之 經銷商等情,有雙方提出之「ORC」人工水晶體包裝盒與被告提出之行政院 衛生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核發許可展鑫公司輸入「曼特人工水晶體」之醫 療器材許可証、曼特公司原廠授權書及展鑫公司與視新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影本 各一紙可按,足信屬實。自訴人遲自八十七年四月始由視新公司提供上開商品 使用,被告辯稱其提供之上開商品係合法輸入經銷之商品,自屬可採。(八)又自訴人以上開授權書所載曼特公司之地址為「5425 Hollister Avenue,San –ta Barbara,CA,U.S.A.」與ORC包裝所載之地址載為「1300 optical



Drive, Azusa,CA,U.S.A.」不同,而主張「MentorORC」與「ORC」係 不同商品,被告所提供之「ORC」商品係另向信溢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溢公 司)購買未合法代理之倒店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ORC人工水晶 體包裝盒所載地址,於曼特公司原廠授權書製造地址欄(manufacturing loca –tion at)亦載有同上之地址,且與展鑫公司之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証上所載 製造廠地址一致,有上開許可証、原廠授權書及「ORC」包裝盒所載足供比 對,至於自訴人前開所稱不同地址者,只是曼特公司之市場銷售地址,有該授 權書於該址前載明「Marketing location」可按;且原「ORC」公司既係由 曼特公司所併購,自無所謂的「倒店貨」可言;另被告辯稱信溢公司所擁有之 ORC人工水晶體許可證,是ORC尚未被曼特公司併購前所申請,惟自OR C被併購後,因信溢公司未取得代理權,故原廠已未對其出貨等情,亦有被告 提出之信溢公司醫療器材該許可證於日期載明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可參, 且在市場上已無法再向信溢公司買到ORC人工水晶體乙節,亦經証人乙○○ 醫師結証屬實,故自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堪信屬實。(九)另自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委請乙○○醫師購買艾德克品牌之人工水 晶體及玻璃體,一套僅一千六百元乙節,雖據証人乙○○醫師到庭証述屬實, 並有証人經手之國棟公司物料簽認單三紙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然該証人 購買上開產品係向國棟公司購買,且其購買方式係當場買斷,購買後之產品毀 損風險由買受人自行負責等情,亦據証人結証明確。核與本件雙方所約定之買 賣條件不同;再者,被告辯稱雙方所議定之買賣方式,除屬寄賣性質,被告公 司需負擔商品毀損風險及為數不小之庫存壓力外,且自訴人每購用一套產品尚 須加送一條10-0尼絨手術線(五百元)及一瓶「比舒液」眼內平衡液( 值三 百五十元)等情,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自訴人及被告提出之物料簽認單可 佐,上開二種買賣之條件既有不同,自不能單純以購買單價較高,即認被告詐 欺,並使其受有損害。況且,被告辯稱自訴人購買上開產品之價格確與一般市 場價格相當,並未過高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視新公司與其他醫療機構就人工水 晶體及玻璃體交易之統一發票四十一張影本可按,且與健保局核定之參考單價 相當,亦有被告提出之健保特殊材料品項查詢三張、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一紙可參,足信屬實。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本件交易行為,尚難認有使用詐術之情,且亦無証 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有以其他商品冒充或銷售價格與市場價格差距過大而使自 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 詐欺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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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新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