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君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及補充:⑴ 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陳淑鳳」應更正為「陳鳳淑」。⑵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顏貝珊、顏芯妤、陳鳳淑等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行審結。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 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本次測得血液 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後高達1.37MG/L,其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開車上路所肇致之危險甚 高,並已肇事,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足參,犯後復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