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58號
TCDM,101,交易,258,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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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河川於民國100年5月10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RJ-803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 進化北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5分行經北區○○ 路與太原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靠右偏行,適李紹欽騎乘車牌號碼 MMW- 70 1號機車同向在其右方行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 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紹欽人車到地,並受有左腳2至5趾 蹠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河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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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