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80號
TCDM,101,交易,18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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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永慶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上午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3 3-JMG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中興路1段200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方由李慶治所騎乘車牌號碼 JFV-781號重型機車,其機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李慶治 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李慶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 擦傷及左側輕度氣胸等傷害。薛永慶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在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法院裁判。二、案經李慶治委由其子李佳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承認其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車子右 前方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此部分其 確有過失。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其確係 遭背後擦撞後始倒地受傷之事實。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3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群策大愛護理之家養護證明 書各1紙,足以證明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 認為我與被害人的過失各佔一半」、「當時我看被害人騎車 不穩,有點往我這邊偏,我要超過他,我沒有騎乘很快,但 比被害人快,被害人比較靠近機車專用道右邊,我靠專用道 左邊,我為了要閃被害人向左偏的行為,我也趕快煞車向左 偏,後來煞不住,我的車右邊才去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後方 ,後來我們兩車才分別倒地產生刮地痕。」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 圖上之A車)雖確於事故現場留有向左偏之煞車痕及刮地痕 ,而告訴人之機車(即圖上之B車)則留有向右偏之刮地痕 跡,惟亦有可能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於發現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已將閃避不及,不得不往 左偏並緊急煞車,但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之情形,且告訴人李慶治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當天如何發生車禍?)是擦到。(問: 怎樣去擦到?)二台車子去擦到。(問:對方的車如何擦到 你的車?)我不知道。(問:對方的車是不是從後面撞到你 的車?)對方的車從旁邊擦撞到我的車。(問:發生車禍時 ,你的機車是直行,還是要左或右轉?)我是要直行。」等 語,此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定,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之情形相符,故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 人確有異常左偏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一度爭執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而受有左側輕度氣胸傷 勢情形,惟查,依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 年10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確於100年7月 16日上午10時10分至該院就醫,診斷之症狀為:「胸部挫傷 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左 側輕度氣胸」之傷害,共計住院8日,於100年7月23日辦理 出院等情,有該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甲種診斷證 明書通常為訴訟證明之用,故其記載本較為詳細,且被告已 不再爭執此傷勢,故本院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有上述傷勢 無誤。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有雙腳小腿及腳掌腫漲之 情形,惟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李佳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我父親小腿及二隻腳掌水腫起來的部份,是在曾漢棋



醫院復健時才有的,是否因這件車禍造成我也不知道,目前 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 擦傷都已經好了,左側輕度氣胸部分雖然已經好了,但有造 成後遺症,就是我父親走二、三步之後,左側胸部就會痛。 」等語,故本院不認定該雙腳小腿及腳掌腫漲係本件車禍所 造成,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 少司法資源的浪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已代告訴人支付於大里仁愛 醫院住院時的看護費用及健保自行負擔費用,及協助申請強 制責任險部分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惟就其餘部分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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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