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耀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耀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耀平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七路口之 豐樂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擺攤。緣黃興耀所駕駛車號BU-7235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行車執照逾期未依規定換發,致遭警查扣 車牌(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黃游阿春,原發照日期為民國 83年8 月18日,有效日期於99年8 月13日屆滿,現該車之牌 照業因逾檢註銷),嗣於100 年4 月間之某日,其因見同在 豐樂公園停車場附近做生意之攤商即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郭姓成年男子,有意拿取車號OA-8387 號車牌兩面(為 高麗雲所有,於83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發現在臺中縣烏 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新興路附近失竊)以 無償供其使用,雖可得預見上開車牌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竟仍為圖躲避警方查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 豐樂公園停車場附近,逕予收受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車體前後以供行駛使用。嗣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 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前往豐樂公園 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興耀固不否認其在向郭姓成年男子收取車號OA-8 387 號車牌後,逕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之自小客貨車上,惟 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失竊的 車牌,伊要是知道車牌是失竊的話,就不會把車牌掛上去了 云云。經查:
㈠、有關於被告黃興耀當初究係如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向之郭 姓成年男子拿取上開號碼車牌之情節,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有一位曾經到豐樂公園停車場擺攤做生意的郭姓攤商因 見我的車子沒有懸掛車牌,就主動拿了OA-83872面號牌給我 懸掛在我的車子上面,時間大概是去年(100 年)4 月間… …」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那邊做 生意,有一個姓郭的年約3 、40歲的男子,他在8 個月前( 100 年4 月份),在豐樂公園停車場給我的,他說看我的車 子沒有牌,他說他要拿二面牌給我,我也不知道來源」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可知其取得上開車牌之原因,應係於10
0 年4 月間,經由同在豐樂公園停車場擺攤做生意之某郭姓 成年男子所交付。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前揭號碼OA-8387 號車牌2 面,經車主高麗雲於83年 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發覺遭竊 後,隨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既據證人高麗雲於警詢時指訴甚 明(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憑 ,亦足見上開2 面車牌確均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甚 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清楚上開車牌是他人遭竊之物,如果知道 也不會掛在車上云云。惟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 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故意犯罪,自不專限於「確定故 意」,如有「不確定故意」者亦屬之。經查:車牌號碼表彰 特定車輛之合法來源而具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正常取得 車牌使用之管道,亦無非僅有向監理單位申請一途,絕無可 能發生民間私相授受車牌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該郭姓民眾如何聯絡及其特徵?居住於何處?有無電話可 以聯絡?)聯絡方式我不曉得,特徵是壯壯的皮膚黝黑,他 住在何處我不曉得,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 2 頁);以及於偵訊時供稱:「(要如何找這個『郭』先生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可知郭姓男子甫 一與被告認識,即率爾交付上開車牌予被告收受,而被告與 該名郭姓男子原先互不認識,亦不清楚彼此之真實姓名年籍 、背景、聯絡地址及方式,詎竟會貿然交付車牌予被告,此 舉顯已與常情有悖。尤以車牌既係表彰某一特定車輛之證明 物品,並為駕駛人駕駛該特定車輛所必須具備之證件,當不 可能隨意拆卸合法車牌以供陌生之被告使用,由是顯見對郭 姓男子而言,上開車牌應非基於正當來源所取得之物品,否 則怎會以如此輕率方式處理。再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屆70 歲之高齡,又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上情實無諉以不知 之理,是被告於收受上開車牌時,非但應確已知悉該2 面車 牌實際上並非郭姓男子以正常交易方式取得之事實,亦可得 預見該車牌極有可能係他人以包括竊盜、侵占、侵占遺失物 等違反原所有人意思取得之物,此由徵諸被告嗣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所坦言:「我當時也是會怕,也知道不能掛,但為 了一時方便,避免警方取締,怕被攔」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反面),益顯明灼。而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上情,確仍為貪
圖自身便利,執意收受郭姓男子所交付之車牌懸掛使用,其 具有向他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僅係畏罪避 就之詞,不足採憑,被告之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黃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之便利,雖預見他人所交付之車牌 2 面為來路不明且非正當財產交易所得之物,仍予收受,使 贓物流通,增加失主取回遭竊車牌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 兼衡其其持有本件贓物之時間、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