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農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農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農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 年11月1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95年12月25日確定,嗣經減刑後,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8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29日確定,嗣經減刑後,處有期 徒刑1月15日。復因侵占案件共7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 以96年度易字第2812號分別處刑並經減刑後,均處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8 月11日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 第1455號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上訴後,於99年1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2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下稱第一案) 。復因詐欺案件共2 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易 字第1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 8 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 案)。上開第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3 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農洺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34分許、1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51 之1 號7-11超商內,先後徒手竊 取貨架上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670 元之高粱酒1 瓶 及價值計450 元之雜誌3 本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員清點貨架 上物品發現短少,經調閱超商內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農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 份、翻 拍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農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同一地點, 密接之短暫時間內,竊取被害人趙子貢所有之高樑酒1 瓶 及雜誌3 本,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上 揭2 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性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端,其 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利,而 犯本案竊盜罪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 ,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非鉅,暨被告之經濟 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