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通訊器(SANTECH廠牌,型號TM-733)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67號
被 告 李文宏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40之58
號
居臺中市○區○○路90巷8弄4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統籌管理(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業於民國94年11 月9日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價格,向堡勝通運有限公司購買無線電 通訊器(SANTECH廠牌、型號TM-733)主機1組及車牌號碼 IF-823號曳引車(子車X6-03號)。詎其購買上開無線電設 備及車輛後,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裝設無線電頻率等 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即擅自將上揭無線電通訊器材安裝於其 所使用之上開曳引車上,並非法使用14486、14488、42700M HZ無線電通訊頻率,作為與砂石車同業通訊聯絡之用。嗣於 10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小組成員, 在臺中市○○區○○段144號土地現場查獲正駕駛車牌號碼 IF- 823號、子車X6-03號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李文宏(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並扣得其所 有之無線電通訊主機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請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 扣案無線電通訊器1組,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 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惡性實屬不大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或罰金之刑,促使被告在記取教訓之 際,仍有悔過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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