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626號
TCDM,101,中簡,626,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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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立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立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抽頭金伍仟元、骰子叁顆及筒仔麻將壹副(肆拾張牌),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立聰前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2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27 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11 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 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至99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之犯意,自101 年1 月8 日起,承租位在臺中市○○○路 ○ 段60之5 號2 樓之房屋作為不特定人聚集賭博之處所,並 提供筒仔麻將1 副(40張牌)、骰子3 顆等2 種賭具,供不 特定賭客賭博,除由其向每次贏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之贏家即抽頭100 元之方式,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外, 其復下場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筒仔麻將」,其賭法係由莊 家擲骰子決定何家先拿牌,每家拿2 張比大小輸贏,下注金 額最少100 年,最多則由莊家以桌面現金或以口頭說明加減 輸贏金額。迨於101 年1 月21日7 時50分許,適有郭展宏高松岩孫學偉、羅子淇等4 人在上址與當莊家之紀立聰賭 博筒仔麻將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紀立聰 所有於賭檯上之賭資15000 元、抽頭金5000元、骰子3 顆、 筒仔麻將40張、及郭展宏所有於賭檯上之賭資500 元、高松 岩所有於賭檯上之賭資4000元、孫學偉所有於賭檯上之賭資 5500元、羅子淇所有於賭檯上之賭資5000元,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紀立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郭展宏高松岩孫學偉、羅子淇等4 人,及在場之呂綠娟、陳春成、徐介文宋君濠王志江侯家元周永欣吳家銀吳建萱吳家金莊啟祥、 葉明物、許志堅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手繪現場設 置圖3 張、查獲地點位置之電子地圖1 張、查獲地點位置 景觀照片1 張、查獲地點建築外觀及賭場內部照片18張、 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及扣案被告所有之賭資15000 元、抽頭 金5000元、骰子3 顆、筒仔麻將1副(40張牌)等。三、論罪科刑
(一)按「某甲經營賭博之地點雖為住宅,但某甲聚眾( 約50、 60人) 賭博,該住宅已為不特定多數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 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 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場等, 雖設於私人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最高法院94年度 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 函、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71號解釋均同此見解) 。次按在 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 條之犯罪 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 條及第268 條之罪,並不以在公 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 明文)。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 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 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查,被告既花費成本承租上址房屋 做為賭場供人賭博從中抽頭營利,則至該賭場玩賭之人愈 多,其可從中抽成之金額即愈多,其主觀上顯亦非以該處 所供住宅用途甚明,況且,本件於員警查獲時,除被告作 莊正與其他4 位證人郭展宏高松岩孫學偉、羅子淇對 賭外,另在證人呂綠娟、陳春成、徐介文宋君濠、王志 江、侯家元周永欣吳家銀吳建萱吳家金、莊啟群 、葉明物、許志堅等人在場,參以被告亦供述賭客如超過 3 人,則他人可依附下注在其他3 家賭客,故在場人可隨 時加入下注,參與賭博。是依上開說明,上址賭場,顯僅 係在外觀上隱藏於住宅區內,惟實際上確均已為不特定多 數之參與賭博者得自由進出,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檢察官認該處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將其私人承租之處所,提供予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營利,並下場作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紀立聰自101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利用上開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持續實行本件賭博之複數 行為,藉此牟利,其行為顯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係基於 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 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 及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聚眾賭博罪,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租金,承租上開處所供為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於為警查獲時,在場人數眾多 ,對社會善良風俗影響非輕,另考量其犯罪時間非長,獲 利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既 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賭具骰子3 顆、筒仔麻將1 副(40張牌),及被 告之賭資15000 元、賭客郭展宏之賭資500 元、賭客高松 岩之賭資4000元、賭客孫學偉之賭資5500元、賭客羅子淇 之賭資50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 有查獲現場照片、位置圖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在 被告背包內扣得之現金450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450000元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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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