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546號
TCDM,101,中簡,546,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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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717號),及函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駿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經由友人郭毓峰(綽 號『小點』)得知其有租用金融機構存摺之訊息」,更正為 「經由綽號『小點』之友人郭毓峰得知陳哲偉郭毓峰、陳 哲偉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第8 至11行「攜至臺 中市○○街與松義街口之OK便利商店前,以租用1 個月新臺 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租予郭毓峰(另案偵辦),郭毓 峰旋再將之交付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更正為「攜至臺中 市○○街與松義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交予郭毓峰,再由郭 毓峰轉交陳哲偉,而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租予陳偉哲陳偉哲旋再將之交付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第17、18行「 致使鴿主心生畏懼,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銀行 帳戶」,更正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章駿之前開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鴿主則未依該犯罪集團之要求如數匯款,而僅 匯款10元至章駿上開帳戶而未遂」;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 「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3行「係從事詐欺行為,是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更 正為「係從事恐嚇取財行為,是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 ;並增引被告章駿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郭毓峰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章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蔡岳翰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榮銀 部分)及匯款帳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作為恐 嚇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 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就附表編 號2部分所為亦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陳榮銀於接獲擄鴿集團之來電後,並未按該犯罪集團 要求如數匯款5000元,而僅匯款10元至該犯罪集團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榮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27 17號卷第14、21頁),處刑書認被告此部份亦構成幫助恐嚇 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先後為恐 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 年度偵字 第4272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 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一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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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