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環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扣案物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施用後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0個,及證據補充:「彰化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23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環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本」即阮夙本之人,惟查:本件係偵查機關 對綽號「阿本」即阮夙本之人追查販賣毒品事證而監聽被告 與綽號「阿本」即阮夙本之對話進而循線查獲被告,非被告 供出上手來源後,因而破獲阮夙本販賣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令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執行戒治完畢後,仍 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 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0包,均有無法析離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而被告陳稱上開殘渣夾鏈袋均係其所有,且 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被 告 洪環宇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63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路○段375巷36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環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63號住 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1年1月11日9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147巷27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0包;並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10包,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