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霖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佳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2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499 之2 號之「豐益廢棄物清潔行」(下稱豐益行)外,以徒手 方式,接續竊取「豐益行」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圍籬外之50 加崙汽油桶1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 手後,並騎乘車牌號碼FP6-551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 汽油桶分批載運至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1128號「168 資源回收場」,以1,7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周昆彬 ,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豐益行」之 現場負責人李任涵行經「168 資源回收場」時,發現上開遭 竊之汽油桶,經徵得周昆彬同意,自行取回上開汽油桶,周 昆彬則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執行查 贓業務時,主動告知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任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豐益行」現場負責人李任涵、證人即 「168 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周昆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證物 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而經判處 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 改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諒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暨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情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