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度港簡字
第一五五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 果菜市場內,因停車阻礙通行糾紛,二人發生爭執並動手互毆,乙○○因而受有 左肘擦傷二×一公分之傷害,甲○○則未受有傷害,嗣於隔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二人又於上開大同果菜市場內,因一言不合,甲○○即手 持木棒,至乙○○之攤位尋釁,經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二人將甲○○ 及乙○○二人勸開後而作罷,豈知乙○○、羅偉吉及羅郭錦妙三人隨即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郭錦妙抓住甲○○頭髮,羅偉吉抓住甲○○身體,讓乙 ○○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甲○○之事實,辯 稱:伊與甲○○二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因甲○○停車不當阻礙市○○道一事 發生爭執,伊請甲○○移動車輛俾便通行,甲○○非但不移動車輛,更出手予以 毆打,伊因而與甲○○動手互毆,甲○○並向其恫嚇稱:隔日不得到市場賣菜, 否則要其好看,嗣隔日甲○○見伊至菜市場擺攤賣菜,即手持木棒並帶同友人二 人前來,擬予以毆打伊,伊隨即跑至菜市場入口處,後經旁人勸阻,即至警局報 案,並未毆打甲○○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羅偉吉、羅郭錦妙三人 共同毆打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蔡國雄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羅郭錦妙抓著甲○○頭髮,讓乙 ○○、羅偉吉二人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另證人呂賜福於偵查 中證稱: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大同果菜市場內,有看到甲○○ 、乙○○、羅偉吉、羅郭錦妙四人發生爭執互毆之事,當天有一個騎三輪車的人 (即甲○○)從其攤位過去對一個人(即乙○○)揚言稱:叫你不得再來市場賣 菜,何以還來,過了十幾分鐘折返,要打其對面賣菜的人,二人有互相拉扯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相符,且證人羅郭錦妙於警訊中亦證稱:因看見甲 ○○持木棒欲打伊兒子羅偉吉,就拉住甲○○不讓他去打伊兒子等語,亦坦承有 與告訴人甲○○拉扯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有被 告訴人甲○○推倒,並與其互毆(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云云,然當天僅有 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並未受傷,則其二人既屬互毆,被告竟未受傷,亦與常
情不合。而告訴人甲○○確於上開時地雙方衝突後,隨即至醫院診療,診療之結 果,發現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復據證人即當日診斷之醫師李俊億於 偵查中證述:甲○○於求診時指稱被毆打,右側頭頂部、頸部受傷,在九十年四 月十六日九點四十八分求診,甲○○右頭頸部有腫脹之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 六十四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九十年四月 十六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本件糾 紛之時間相互吻合,足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應係甲○○遭被告於右揭 時地毆打所致無疑。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乙○○確於右揭時、地,與羅偉吉、羅 郭錦妙三人共同毆打甲○○之事實。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羅 偉吉、羅郭錦妙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 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 五日與告訴人甲○○互毆後,甲○○並未受傷,業據甲○○陳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六十五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九十年四 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甲○○互毆之時,甲○○既未受有傷害,則被告乙○○此部分 之犯行即不能證明,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毆 傷甲○○之傷害行為,即無從論以連續傷害罪。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乙○○於 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甲○○互毆時,甲○○並未受傷一節,而論以被告乙 ○○連續傷害罪,及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係與羅偉吉、羅郭錦妙 二人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應論以共犯等情,均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因停車阻礙通行等細故,致衍生本件衝突, 因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趙 思 芸
法 官 冷 明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