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勝
周意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勝、周意庭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2 人共同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增列「 SUPER MARIO BROS.」。
(二)犯罪事實一關於「竟基於販賣、散布上開重製物或仿冒品 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德 勝、周意庭共同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 意聯絡」。
(三)犯罪事實一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補充「嗣因另案查獲石泱禾 涉嫌販賣內建有盜版遊戲軟體之遊戲機及遊戲卡匣,經石 泱禾供出其來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因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0年8 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66之4號5樓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補充「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437號卷 、本院搜索票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關於認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於網路上所 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內建有盜版遊戲軟體或內含盜 版遊戲軟體卡匣之事實部分補充其理由為「被告等於其網 頁上並均有載明其等販售之遊戲機所支援之遊戲格式,且 就買家所提問其等所販售之遊戲機有何異同?是否支援街 機遊戲等問題?被告等均能詳為比較說明,此有露天拍賣 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4至76頁),顯見被 告等對遊戲機及遊戲軟體均有相當之瞭解,益徵其等當應 知悉所販售之遊戲機內附有盜版遊戲軟體甚明。」二、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包含之「與 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保 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 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 應加以保護;而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 法第4條第2款規定,日本國民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是本件被告等所散布之「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DONKEY KONG JR」「10-Yard Fight」、 「ICE CLIMBER」等盜版遊戲軟體,均為外國法人即日商任 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 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 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 遇,是上開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自應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 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 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 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 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 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 ,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 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 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 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參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所稱「販 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 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 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
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 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 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 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 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 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經查,內 建於扣案遊戲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MARIO BROS」、「ICE CLIMBER」、「10-Yard Fight」,如經扣案遊戲機播放執行 ,將會顯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意思之文字,業經徐 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析述甚詳,此等文字既係藉由 機器之處理所顯現,性質上應屬準私文書。而被告等2人既 明知其等所販賣者為盜版遊戲軟體,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 之處理,盜版遊戲軟體內之偽造準私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 出售、散布,此業據被告周意庭於警詢中供承已有售出等情 甚明,被告等顯已將該偽造準私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堪認已有主張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及犯行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訛。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復衡酌被告2人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數量雖非甚多 ,然其等係因其等之下游廠商石泱禾為警查獲,供出被告2 人為其所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2人犯 罪情節非輕,且被告2人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暨斟酌被告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之期間、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其等前均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 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 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 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具有盜版遊戲軟體之遊戲機、遊戲卡匣 ,因經機器執行,分別會顯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MARIO」 、「DONKE YKONG」等商標圖樣,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 ,堪認該等扣案物亦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依前開說明,均 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遊戲機,雖經執行尚未發現有仿冒商標圖樣,但亦內建有 盜版之遊戲軟體;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遊戲機,則係 供播放執行內有盜版遊戲軟體之卡匣所用,此亦均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足憑,自均屬供被告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 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 當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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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
│ 1 │ipoo苹果星PSP MP5 player│1台 │
│ │遊戲機(內建有仿冒「MARI│ │
│ │O」商標圖樣之盜版任天堂 │ │
│ │公司之遊戲軟體) │ │
├──┼────────────┼──┤
│ 2 │PSP MP5遊戲機(內建有仿 │2台 │
│ │冒「MARIO」商標圖樣之盜 │ │
│ │版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 │
├──┼────────────┼──┤
│ 3 │遊戲卡匣(內建有仿冒「 │1個 │
│ │DONKEY KONG」商標圖樣之 │ │
│ │盜版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 │
│ │) │ │
├──┼────────────┼──┤
│ 4 │PSP MP5遊戲機(內建有盜 │ 5個│
│ │版之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 │
│ │) │ │
├──┼────────────┼──┤
│ 5 │GP Pocket遊戲機(供播放 │ 1台│
│ │執行編號3之遊戲卡匣所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