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840號
TCDM,101,中交簡,84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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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榮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1 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醉鴛鴦餐廳」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6979-WB 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201 號大墩國小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中睡覺,於翌日 (11日)2 時12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 ,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偵卷第10頁正、背面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均見警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交簡字第348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警 惕,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 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77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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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