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777號
TCDM,101,中交簡,77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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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審酌:「被告曾森田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騎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致使應受照護者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並獲被害人吳佳容之 諒解(見偵卷第5 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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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