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二次、犯藏匿人犯罪及偽造文書罪各一 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五月及十一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明知羅雲杰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九十年十 月十二日起,以無領取底薪,而由消費客人給予小費之方式,僱用因結婚獲准來 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羅雲杰,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三號之 「夢中醉小吃部」,擔任拿毛巾、端菜之服務生工作及打掃之工作。嗣於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羅雲杰於警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羅雲杰確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並有其身分證件、中華 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各一份附於警訊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被告前因犯贓物罪二次、犯藏匿人犯罪及偽造文書罪各一次,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五月及十一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任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造成國家安全控管困難,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其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僅僱用羅雲杰數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