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 91年度沙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2年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 101年3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潮港城餐廳」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990-GVL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 經南屯區○○路與永春東路口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 攔檢查獲,經警對張榮通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榮通之警詢、偵查筆錄。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及職務報告各1紙。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又其罔 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 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70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