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685號
TCDM,101,中交簡,685,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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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業據被 告劉威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劉羽寬(原名劉 威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羽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尚能直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 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 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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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