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士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 於99年12月13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止,在臺中 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2609-LE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 段283 巷,欲自該巷道倒車至復興路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 意力減弱,不慎駕車撞擊路邊之樹木盆栽;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對蔡士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 晨5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41mg/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啟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 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 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 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 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又按體 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 mg/l。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凌晨5 時14分許,
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 度達0.41 mg/l ,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既自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飲酒完畢後隨即駕車上路,則員警 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 與其駕車上路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34分,則依據前揭國內體 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之 酒精濃度應達0.51mg/l(計算式:0.41mg/l+0.0628mg/lx94 /60hr =0.51mg/l,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另參以被 告於員警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 嘔吐之情形,且被告飲酒後駕車自撞路邊樹木盆栽等情,有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當 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9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警惕, 於緩刑期間內,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 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及本件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41mg/l等情,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