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睿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睿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曹睿鈞自民國(下同)100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同 日3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 即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6062-MN 號自小客車上休息至同日9 時許;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雖已先行於其使用之前開自小客 車上休息一段時間,然尚未達已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返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87 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之情況下,不慎撞及由游彬 、廖景炎、林雅玲、鄭欣宜、陳震偉、洪夢憶、陳韋翰、陳 宥蓉、吳姿儀等人使用而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21 2-DRP 、LBC-782 、JFX-287 、166-BTF 、238-CSC 、TS3- 733 、ZTN-587 、VON-856 、BT2-606 號等九部輕、重型機 車及不詳之人使用之腳踏車一部,致上開輕、重型機車分別 受有車殼、排氣管毀損、車頭全毀、車身後方斷裂、油箱破 裂、後輪受損、車頭大燈及後尾燈毀損、剎車系統毀損等不 同程度之損害,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10時51分許對曹睿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曹睿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彬、廖景炎、林雅玲、鄭欣宜、陳震偉、洪夢憶、 陳韋翰、陳宥蓉、吳姿儀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10份、職務報告書2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
(四)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 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 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 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 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 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 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 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 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 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 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 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 )及乙 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 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 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 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 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 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 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 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 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 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 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 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 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 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 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 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 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睿 鈞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經員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達0.41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復依被 告曹睿鈞所供承於100 年4 月30日9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距離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同日10時51分 許,相距為1 時51分鐘左右,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 謝率計算,被告曹睿鈞開始駕駛自小客車時,其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2618 毫克(計算式為:0.41MG/L +0.0628MG/L 1.85HR=0.52618MG/L )一節亦明。綜 上所述,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52618 毫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肇事率為平常人之7 至10倍,且其確因飲酒後肇事碰撞停 放路旁之前開多部機車,應認被告曹睿鈞駕駛自小客車時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年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曹睿鈞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 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 酒後駕車,而被告為受有大學畢業高等教育程度、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自當有所知悉,詎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 ,控制及應變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仍執意駕 駛車牌號碼6062-MN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果因不勝酒
力,不慎撞及游彬、廖景炎、林雅玲、鄭欣宜、陳震偉、 洪夢憶、陳韋翰、陳宥蓉、吳姿儀等人分別停放於前開路 邊之輕、重型機車,致雙方之車輛均因而受損等情,顯已 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其行為當予 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分別與被害人游 彬、廖景炎、林雅玲、鄭欣宜、陳震偉、洪夢憶、陳韋翰 、陳宥蓉、吳姿儀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游彬、廖景 炎、林雅玲、鄭欣宜、陳震偉、洪夢憶、陳韋翰、陳宥蓉 、吳姿儀等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考。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 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