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營埔幹第 3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營埔幹第53號」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 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 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 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 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參見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研 究結論,該研究並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再者,參考德、美等 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綜上,被告飲用高梁酒後 仍駕駛機車行駛,其於肇事後送醫,經測量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仍達每公升0.59毫克,堪認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時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戴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1萬5千元在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 且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3毫克,再經本院以95年 度中交簡字第2349號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