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苗金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苗金來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 交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甫於92年6 月20日執行 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 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甫於100 年9 月2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 警惕,於101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及北屯路291 巷交叉路 口之兒童公園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加保利達約2 罐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貿然 駕駛車牌號碼5906-WA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1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89 號之全聯社門口 倒車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沈家璿所有、黃青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5659-LB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在上揭地 點測得苗金來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苗金來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青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代 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現場照片17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苗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然仍不知戒慎悔悟,可見被告對駕駛 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撞擊他人之自用小 客車,惟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