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04號
ULDM,90,易,804,200112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J
  被   告 FRANCO 
  被   告 CARCIDO
  被   告 ALITAO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 JEFF SAMBAT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FRANCO OLIVER MARTIN、ALITAO WILFREDOECOY及CARCIDO ANGELES PRAGO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因負債沈重,竟與菲律賓籍外勞甲○○○○ JEFF SAMBAT( 下稱JEF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六、七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止, 由乙○○本人或與JEFF二人,連續多次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塑 化煉油廠內,竊取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電儀組所有之電 纜線共約三千公斤,其犯罪之時間及行竊方法詳如附表所示,並旋於得手後,以 該公司之堆高機或廠區內編號06-076號之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分 批載運至該六輕工業園區台灣塑化公司所有之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再由乙○○ 透過JEFF,或由JEFF直接通知FRANCO OLIVER MART IN(下稱OLIVER)或CARCIDO ANGELES PRAGO( 下稱ANGELES)或ALITAO WILFREDO ECOY(下稱W ILFREDO)等三人,前來以切割台及剪線器裁剪所竊得之電纜線後,販售 得利。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並在上開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起出剩餘之電纜線。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乙○○及JEFF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JEFF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互核大致相符 ,並與告訴人丙○○○公司之代理人丁○○所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OLIV ER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 十一幀及廠區配置圖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及JEFF二人上開自白核與積 極事證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JEFF之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JEFF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及JEFF二人就附表編號一及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JEFF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其竊盜之時間均為晚上,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時間,起訴書關於 「翌日九時許」部分顯均係誤繕,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乙○○及JEFF前均 無犯罪紀錄,而被告乙○○任職公司之領班,具有管領權限,被告JEFF為菲 律賓籍勞工,不知守法,竟竊取他人財物,且本案均由被告乙○○所主導,惡性 較重,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EFF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之時間,有與被告乙○○共 同徒手竊取本案之電纜線,因認被告JEFF此部分亦與被告乙○○共犯竊盜之 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JEFF於警訊中係供稱:伊僅有一次與乙○ ○二人至台塑六輕煉油廠工地搬運電纜線回到六輕廠內之舊有喬賓保養廠內存放 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六、七時許及同年 七月七日晚上八、九時許,有與乙○○一同去行竊,而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 四日及七月二十一日則並無前去行竊,是乙○○將電纜線拿回喬賓汽車保養廠後 ,伊負責切割裁剪的工作等語,此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只與被 告JEFF共同行竊一、二次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JEFF僅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共二次,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塑化煉 油廠內竊取電纜線,堪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JEFF於 附表編號二、四及五之時間,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竊取電纜線,是應認不能 證明被告JEFF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因公訴人認被告JEFF此部分行為 與其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 明。
貳、 被告OLIVER、ANGELES及WILFREDO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OLIVER、ANGELES及WILFREDO三人 與被告乙○○及JEFF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工業園 區塑化煉油廠區內,由被告乙○○駕駛編號06-076號自小貨車,附載JE FF,二人徒手竊得電纜線每次約三百公斤,載至喬賓汽車保養廠後,再由JE FF邀約OLIVER或ANGELES或WILFREDO前來,共同以切割 台及剪線器裁剪出售,而竊取丙○○○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一千三百九十二.五 六公斤,因認被告OLIVER、ANGELES及WILFREDO等三人亦 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刑法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他 人所支配下之動產,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將原持有關係破壞,另行建立新的 持有關係即已既遂。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係供稱:伊與JEFF用公司堆高機將電纜線載 運至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堆放,再夥同另三名外勞OLIVER、ANGELE S及WILFREDO於上開汽車保養廠內裁剪電纜線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是伊竊得電纜線後,通知JEFF,再由JEFF通知OLIVER、A NGELES及WILFREDO等三名外勞前來裁剪,所以他們並不知道行竊 之事等語;又被告JEFF在警訊中亦供述:ANGELES是從事清理電纜皮 的工作,OLIVER及WILFREDO和伊則從事電纜線之剪斷、削皮及搬 運的工作等語,此與被告OLIVER所供稱:伊在舊喬賓汽車保養廠負責剪削 銅條及搬運等語相符,是被告OLIVER、ANGELES及WILFRED O等三人對於被告乙○○及JEFF於台塑六輕工業園區塑化煉油廠區內竊取本 案之電纜線並不知情,且其三人僅參與事後在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之裁剪及搬運 工作,則堪予認定;而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屬台灣塑化公司所有,現已廢棄,平時 並無人在使用,已據告訴代理人丁○○及被告乙○○陳明在卷,且台塑六輕工業 園區塑化煉油廠區(即被告乙○○與JEFF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位置)距離該廠 區內之舊喬賓汽車保養廠約有八百公尺至一千公尺之遠,亦經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廠區配置圖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及JEFF將上開電 纜線竊取後載運至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堆放,即屬竊盜行為之既遂,其後被告O LIVER、ANGELES及WILFREDO等三人雖參與裁剪及搬運該電 纜線之工作,惟此行為應屬事後處理贓物或搬運贓物之犯行,並非竊盜行為,是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OLIVER、ANGELES及WILFREDO所為係涉 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顯有誤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OLIVER、ANGELES及WILFREDO三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OLIVER、ANGELES及 WILFREDO三人犯竊盜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OLI VER、ANGELES及WILFREDO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JE FF、OLIVER、ANGELES及WILFREDO等四人所涉搬運贓物 罪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 間 方 法
一 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 乙○○與JEFF二人共同徒手竊得電纜線 晚上六、七時許 後,以公司之堆高機或編號06-076號 自小貨車載運至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載運
二至三趟,每趟約三百公斤,再由其二人共
同以切割台及剪線器裁剪。
二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 乙○○個人徒手竊得電纜線後,以公司之堆 上八、九時許 高機或編號06-076號自小貨車載運至 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載運二至三趟,每趟
約三百公斤,再由乙○○邀JEFF及WI
LFREDO三人共同以切割台及剪線器裁
剪。
三 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 乙○○與JEFF二人共同徒手竊得電纜線 八、九時許 後,以公司之堆高機或編號06-076號 自小貨車載運至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載運
二至三趟,每趟約三百公斤,再由JEFF
邀ANGELES、OLIVER與乙○○
四人共同以切割台及剪線器裁剪。
四 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晚 乙○○個人徒手竊得電纜線後,以公司之堆 上八、九時許 高機或編號06-076號自小貨車載運至 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載運二至三趟,每趟
約三百公斤,再由乙○○邀JEFF及OL
IVER三人共同以切割台及剪線器裁剪。
五 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乙○○個人徒手竊得電纜線後,以公司之堆 晚上八、九時許 高機或編號06-076號自小貨車載運至 舊喬賓汽車保養廠內,載運二至三趟,每趟
約三百公斤,再由乙○○邀JEFF及OL
IVER三人共同以切割台及剪線器裁剪。

1/1頁


參考資料